【案情】
2015年被告何某系德興市某砂場業主。2016年初,何某與郭某簽訂一份《合作協議》,主要約定有,雙郭共同合作開發經營白沙關砂石場砂石項目;何某負責砂場前辦證、照、征用土地、協調關系等事宜,郭某負責購置設備、經營管理砂場,合作期間郭某按照銷售砂石數量支付被告利潤;合作期間郭某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切行為以及砂石的定價權,何某應支持不得干預。
2016年4月20日,原告魏某與郭某、殷某等人簽訂一份《沙場股東協議》,對出資、享有權利、經營、職能機構、砂場負責人職權作出約定。后因原告魏某與其他合伙人之間對沙場經營事宜發生爭執,在2016年4月間原告魏某與被告何某簽訂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將其在砂場的股份作價19萬元轉讓給何某,被告何某則出具一張“今借到魏某白沙關砂場轉讓費人民幣壹拾柒萬元”的借條。
后原告魏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幣170,00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何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被告與郭某系合作關系,魏某與郭某等人才系合伙關系。砂場負責人郭某得知原被告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后拒絕何某作為砂場合伙人,何某無法實際取得合伙股份,被告雖出具借條給原告,但不存在借貸關系,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評析】
被告何某雖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條,該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原被告之間的股份轉讓關系產生,現雙郭對原被告是否系合伙關系以及該股份轉讓協議是否依法有效均發生爭議。
民事合伙最基本的特點是基于人之間的信任關系而成立經濟合作組織,關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規定我國甚少,但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51條規定:“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者,按照協議處理;若書面協議未約定則要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即認定入伙無效。合同法還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之人轉讓他在合伙企業中之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其他合伙人須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部分財產份額時,要通知其他的合伙人。
從本案來說,“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關系以及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與郭某等其他合伙人具有利害關系,如涉及到郭某等其他合伙人的股份優先購買權,郭某與被告是否有合伙關系等等,原告無法證明該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借條又是基于該股份關系產生,故本案為合同糾紛并非系民間借貸糾紛。
法律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之性質或者民事行為之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限制,人民法院須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者,人民法院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須告知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若法律關系的性質發生了改變,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訴訟證據就得作出相應的修改,否則當事人之權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就相當于重新起訴,案件的爭點要重新確定,人民法院也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本案系合同糾紛并非系原告所堅持的民間借貸糾紛,故本院認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一致,同時該股份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又涉及到案外人。
法院在審理中應向原告作出法律釋明,告知了原告享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后,原告堅持原被告存在借貸關系故不變更訴訟請求,法院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當然,該案審理結束后,原告魏某可以另案起訴,要求被告何某履行合同義務;如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合伙份額轉讓,魏某可以提起退伙或散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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