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5日被告錢某由被告何某擔保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約定用被告錢某父親的房屋抵押并在借條中注明,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間及被告何某的擔保方式、擔保期間,書寫借條時被告錢某父母(同為本案被告)并未在借條中簽名。
后原告于2016年8、9月份找人到被告錢某家催收借款,在被告錢某的父母家中,被告錢某父母在借條中補簽了姓名并按手印,該房屋系被告錢某父親名下的農村宅基地住宅,原告與被告非同村村民,因抵押違背法律規定,為無效抵押,原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均未還款。
【評析】
一、抵押擔保人的責任
據擔保法第37條,農村宅基地不得用作抵押,雖然錢某父母在后來補簽了姓名對抵押條款進行了確認,但此抵押行為無效,且原被告又非同村村民,原告也不能通過抵押取得該房屋,原告在抵押人未簽字之情形下出借借款,在接近一年后到借款人家中找抵押人補簽姓名,原告存在明顯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沒過錯的,擔保人同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之經濟損失,都要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之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兩抵押擔保人應對錢某的借款承擔錢某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
二、保證人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在抵押擔保人未在借條中簽字的情形下在借條中作為擔保人簽字,須自行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借條中存在抵押而減輕其擔保責任。借條中沒約定還款期限及擔保方式、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本案被告何某的保證期間應自原告向被告錢某催收借款時計算?!稉7ā返冢保箺l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所以,本案的擔保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該案中,應由抵押擔保人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96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