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6日李某出差歸來,但發現自己停放在機場停車場內的汽車玻璃被砸,車內存放的筆記本電腦和現金被盜走,李某逐找到機場停車的管理人員要求賠償,但管理人員依據停車場懸掛的停車須知的有關第六條規定:“停車場僅是提供車輛停放場所,不負責看護,并不承擔車輛損壞以及物品被盜的責任”而拒絕賠償損失。
【評析】
機場方雖然有了免責聲明,但不能規避責任。車主與停車場、小區之間究竟是何種法律關系,要看雙方的事先約定以及停車環境等綜合評判。機場作為經營場所為經營活動需要為顧客提供車輛停放服務,而且收取一定的停車費用應該認定雙方形成車輛保管關系。保管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損壞的,由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機場與李某之間構成車輛保管關系,機場的免責聲明無效,應當賠償李某部分損失。由于李某自身把貴重物品放置車內,存在未告知的過錯,所以應當按雙方過錯程度分擔責任。
所謂“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行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從我國第367條規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來看,我國對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本案中,當李某把車停到收費停車場那一刻起,他與機場之間關于車輛的保管合同即宣告成立。既然保管合同已經成立,機場方在已有免責聲明為借口不承擔責任是不可能的。
根據《合同法》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375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本案中李某將車停放在停車場時,有義務告知機場管理人員自己車內有貴重物品,而他既未告知也未聲明,所以李某自身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即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內容具體體現為: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應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濫用權利加害他人。
【小結】
本案中,就車輛而言,因為李某與機場已建立起車輛的保管合同關系,機場應該承擔因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而使車遭受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有修車的費用以及因車輛送修期間產生的誤工損失。而關于被盜的財產遭受的損失,由于李某在停放車輛時沒有將車內物品的具體情況告知機場工作人員,自身也存在過錯,所以因被盜而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當由李某和機場管理方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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