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與宋某合伙經營一家餐館,因經營理念不同,雙方于2012年2月19日簽訂《散伙協議書》,約定從簽協議之日起,宋某向胡某支付轉讓金12萬元,餐館即歸宋某所有,付款方式為:自2012年2月19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如宋某違約,則以5000元為本金按日利率4%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宋某未按約定支付胡某轉讓金。
經胡某多次催促,宋某只付給胡某轉讓金共計2萬元。胡某遂向賓陽縣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宋某從2012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日利率4%計算向胡某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10萬元止。宋某庭審提出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
【分歧】
方所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的問題,形成了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遵循雙方散伙協議約定,宋某除應歸還本金10萬元,還應以5000元為基數按日利率4%支付違約金,直至還清本金10萬元止。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對方違約時造成自己利益損失。因而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的特點,如果任憑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無異于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暴利。因此,本案的違約金應適當調低。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
違約金的設立,是為債的履行提供一種保證。同時違約金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
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當事人一方所負違約責任應與對方的實際損失相當,一方當事人主張對方承擔的違約金過高,法院可以進行合理調整。
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有規定: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損失,兼顧合同的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高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宋某違約行為只造成了占用胡某資金的利息損失,而胡某主張宋某按日利率4%支付違約金確實過高。從公平原則考慮,宋某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胡某支付利息較為合理,故胡某訴請宋某按日利率4%支付違約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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