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創作并演唱了一首歌曲,某音樂工作室擅自將張某的歌曲制作成彩鈴并在網上供人免費下載。對于該音樂工作室的行為如何定性呢?
【分歧】
對于音樂工作室的行為,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音樂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發表權。理由是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音樂工作室將張某的作品公之于眾,侵犯了其發表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音樂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表演者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該音樂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表演者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理由如下:
第一,音樂工作室并沒有侵犯張某的發表權。依照《著作權法》,發表權,即決定作品公開(公之于眾)與否的權利。但《著作權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要素。本案中因該歌曲是由張某所創作,所以他有該歌曲的著作權,后張某將其自己創作的歌曲演唱了,這個演唱就是著作權人張某將自己的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的行為。發表權,這個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是一次性的,張某已經使用了,所以音樂工作室不可能也不能侵犯張某的發表權。
第二,因張某自己創作并表演了該首歌曲,所以張某既享有著作權又享有表演者權?!吨鳈喾ā返谌邨l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六)允許他人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取報酬。經允許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張某作為該首歌曲的演繹者,享有表演者權。音樂工作室未經張某的許可,擅自將張某的歌曲制作成彩鈴并在網上供人免費下載屬于侵犯張某表演者權的行為。再者《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音樂工作室擅自將張某的歌曲制作成彩鈴并在網上供人免費下載,使公眾可以在網絡上以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歌曲,所以音樂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綜上,音樂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表演者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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