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9月7日,經公某介紹,原告韓某向素不相識的被告解某、許某,借他們3萬元,期限一個月。次年9月27日,被告解某、被告許某再次出示內容為“今借韓某3萬元,大寫叁萬元正”的借條給韓某。
2018年1月17日,原告韓某持借據上訴法院,要求被告許波、解某還款6萬元及利息。案件審理中,兩被告稱第二張借據并不真實,而是因未能及時償還借款而出具的利息憑據。并提供一段其與翰墨偶的錄音,錄音中韓某稱“如果解某年前給我4萬,我把8萬的條全給他,這就清了,我去法院撤了訴,如果什么的話過了年我一分不讓他”。 同時,還查明原告韓某曾向不相識的解某(被告解某之父)出借現金2萬元,并已經另案處理。
【爭議】
本案意見認為,預扣利息、就利息出具借條是典型的“高利貸”做法,本案中,通過電話錄音、雙方間關系、幾次借條出具行為、原告的資金來源綜合分析看,原告所說的6萬元借貸存有疑義,而且被告提出的證據充分質疑了第二筆資金交付的真實性,故原告應提供第二份借條的真實性的進一步證據,否則要承擔不利的后果。
【評析】
借條在通常情況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就能完成借貸和交付合同的責任。但是,涉及大額借款、被告否認實際情況的情況下,應結合雙方關系、原告資金來源、利息與還款時間等對借條的真實性作出判斷。當借條的真實性存在重大疑問時,應該從各方面認定該借條的真實性。當某些借條本身就存在疑惑,或者借款人提出的抗辯合理并有證據支持時,原告一方就須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借貸事實(實際交付資金),否則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本案中存在的疑問為:一、根據韓某的經濟實力難以出借8萬元;二、原告韓某與被告之前素不相識,因經人介紹向陌生人出借資金而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交易習慣;三、原告韓某在借款人逾期不還的情況下仍借錢給被告人,并且不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顯然不合情理;更加不合情理的是,在借款人解某逾期還款存在嚴重違約行為的情形下,原告韓某不僅再次向其出借資金,而且還向其父親解某某出借資金2萬元;四、在庭審中,被告提出錄音證據,原告韓某在與被告許波的通話中稱“解某如果年前給我4萬,我把8萬的條全給他,這就清了”。若雙方借貸數額真為8萬元,原告平白無故地何以放棄4萬元?
經過上述多方面的分析,發現此借條存在諸多疑問,對第二張借條的真實性尤為懷疑。故應責令原告對重大疑問的借款的真實性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實如借條將錢款借給被告以解開疑問。最終,由于原告沒有進一步的證據,法院認可了原、被告間第一筆3萬元的借貸關系,并以原告雖提供第二張借條但未舉證證明將借條記載的款項實際交付給被告,不能認定第二張借條的真實性。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15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