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莫某電話通知吳某,讓其找7個人到南通拆舊設備,吳某隨后通知陳某等共計七人,并通知唐某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搭載陳某等人前往南通。拆舊工具由吳某自行攜帶,吳某等人獲得的報酬均分。次日,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核載7人)搭載陳某等七人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某地段時,小型普通客車與黃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唐某受傷并于當日死亡,陳某等七人均受傷。該事故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等七人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陳某至南通某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407252元。
陳某將莫某訴至法院,稱其與莫某系雇傭關系,因按照莫某要求前往南通拆舊并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雇主應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莫某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合計409368元。莫某認為,其與陳某之間屬于承攬關系,不存在雇傭關系,陳某受傷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不能認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故請求法院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判決:莫某賠償陳某各項損失327385.67元,其余損失由陳某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后,莫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審理難點有兩個,一是陳某與莫某之間為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二是陳某在前往工作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在從事雇傭活動中。
1、雇傭與承攬二者的區別。雇傭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間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1)目的不同。(2)主體地位不同。(3)法律責任不同。本案中,陳某等人通常以提供勞務獲取勞動報酬為生,在吳某的召集下,陳某等人根據莫某的要求和指示前往南通拆舊設備,其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由莫某指定,屬于向莫某提供勞務以獲得勞動報酬的行為,且莫某與陳某等人并未約定由陳某等人交付工作成果,單純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故本案中的莫某與陳某等人之間應為雇傭關系,而非承攬關系。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雇傭關系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也可請求雇主承擔責任。雇主承擔賠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本案中的雇員陳某等人在前往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從事雇傭活動而遭受人身損害。第一,從雇傭活動的性質看。莫某雇傭陳某等人從事設備拆舊工作,但工作地點在南通市,陳某等人為完成工作任務前往南通市與履行職務具有延伸關系;第二,從雇員行為的目的來看。陳某等人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南通市,目的就是完成莫某指示的拆舊設備的任務,可以認定陳某等人的行為與莫某指示的內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點是履行職務必不可少的過程;第三,從行為發生地來看。陳某等人去南通拆舊設備,出發地離南通市路途較為遙遠,乘坐小型普通客車符合常理,交通事故發生在陳某前往工作地點的途中,該路段為陳某等人到達工作地點的必經之路,與工作地點具有內在關聯。綜合以上幾點,應認定陳某等人前往工作地點屬于“從事雇傭活動”,莫某作為雇主,應為陳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造成陳某受傷的行為人為唐某,故莫某作為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第三人唐某的家屬進行追償。#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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