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18日,尚某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汪某借得1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4%。尚某給汪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汪某現金10萬元正,大寫壹拾萬元整,月息4分。尚某,2012年2月18日”。
借款后,尚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8日,后無力償還本息。2012年2月19日,雙方對借款利息進行結算,將未支付的利息4.8萬元計入本金,尚某重新給汪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幣現金14.8萬元正(大寫壹拾肆萬捌仟元整),月息4分。尚某,2012年2月19日。”至今,尚某未償還汪某本息。
2014年7月1日,汪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尚某:1、償還借款本金14.8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4分計算);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分歧】
民間借貸所謂的“轉條”行為的性質如何?
第一種意見認為,“轉條”行為是一種新的民間借貸行為,利息轉為本金后可再計算利息。因為雙方當事人將之前的債權債務進行結算,貸款人將產生的利息再次借借出,屬于對資金的處分行為,且未違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實屬雙方的意思表示,新的民間借貸行為合法且產生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轉條”行為屬于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理由是“轉條”前的本金可以計算利息,利息轉為本金后不可以重復計算利息,若繼續計算利息,則屬于“利滾利”,違背相關法律的規定。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認為,對民間借貸中的“轉條”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復利即“利滾利”,是指對利息的償還約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利息,則將其計入本金計算再次利息。1991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高于第6條:‘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表明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在一定限度內受到法律保護。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問題應直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應當對民間借貸中的利息是否超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審查,如果不超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可以計算復利;如果超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計算復利。
本案中,尚某、汪某二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分為“轉條”前和“轉條”后兩部分。“轉條”前,雙方約定借款本金為10萬元,月息4分,利息顯然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不屬于法律保護范圍。但是,2012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間的利息,尚某已經自愿履行,未損害他人利益,故法院不予調整。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間的利息,借貸雙方在“轉條”時結算為4.8萬元,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轉條”后,借條中載明借款本金14.8萬元,月息4分,本金和利息均應當予以調整,本金應當為12.6萬元(10萬元+10萬元×5.4%×4)(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年利率為5.4%),利息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故尚某應當償還汪某借款本金12.6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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