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2月25日,陳文向沈健借款10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次日,謝原擔當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名。
2018年7月23日,沈健與陳文對雙方多筆借款進行結算,其中也包括了2016年2月25日的那筆100萬元,結算后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截至2018年7月5日,陳文確認結欠沈健借款本息總計3019.1984萬元,其中以股權抵債2000萬元;剩余的債務,約定如果陳文無法分3次償(優惠價600萬元)或以房抵債,則所欠債務余額恢復為1019.1984萬元,按原借條載明的條件和方式支付給沈健。
然而最終陳文并未按約定償還余債,沈健遂以2016年2月25日的100萬元原借條為據,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是否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沈健能否以原借條為據要求幾名被告還款?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是一種附條件的合同,只有當所附條件成就后,才能確認雙方間形成新的債務債務關系?,F協議中的約定并未實現,致《還款協議書》未生效,雙方間沒有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形成,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恢復原借條的約定狀態,現沈健以原借條為據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的主張,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還款協議書》是屬于重新設立的債權債務協議,已經涵蓋了原借條的債權債務,原借條不再具有債權憑證效力,債權人不能依據不具債權憑證效力的原借條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及擔保義務。
【評析】
法院審理認為,沈健與陳文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沈健不能以原借條為據要求陳文還款以及要求謝原履行保證責任,故判決駁回沈健的訴訟請求。
首先,沈健與陳文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無法定的撤銷或無效的情況,依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產生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得到對方同意,不得擅自進行變更或解除。因此,應認定該協議的簽訂,使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并已得到部分履行。
其次,《還款協議書》中確認雙方借款本息總計3019.1984萬元,是對包括本案訴爭的借款本息在內的債權債務進行結算的行為,通過結算,涵蓋、吸收了雙方間的多筆借款本息。因當事雙方將原有的多筆債權債務重新設立為的新債權債務協議,原借條載明的100萬元借款本息已成為新債權債務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借條不再具備債權憑證效力,債權人沈健憑原借條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沒有依據,不能支持。
再次,沈健主張該協議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45條中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有生效條件的合同,于條件成就時生效。”所謂的條件,應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決定合同生效的特定事實,是限制合同效力發生的條件。協議簽訂后,陳文已依約履行了部分債務,對余下的債務1019.1984萬元,該協議的約定內容,系對原有債權債務的主體、履行期限、旅行方式、權利處置、擔保方式等實質性內容的變更,并非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因此,沈健的主張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最后,我國《擔保法》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取得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沈健與陳文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沒有謝原的簽字,亦未征得其同意。故此,謝原不再負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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