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2月23日,被告胡某向案外人程某借款120萬元,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2017年1月29日法院作出判決,判決由被告胡某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償還程某借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付清時止,公司在被告胡某不能清償的該債務的50%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判決經上訴后維持原判并生效。
因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被告胡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法院通知公司履行判決中的相關義務,公司為逃避履行生效判決債務,將公司更名、繼續使用原公司賬戶、在法院查詢其賬戶后,因妨礙法院執行、惡意轉移資金,受到法院罰款10萬元的處罰。2017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了因胡某不能償還案外人程某120萬元借款50%的賠償責任,即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65.664萬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4.2萬元、執行費1.44萬元并扣劃了罰款10萬元。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胡某清償包括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65.7萬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4萬元、執行費1.44萬元、罰款10萬元共計141萬元,并從2017年12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審判】
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登峰公司代為清償程某的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支付執行費等共計1313654.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3年12月9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登峰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支付罰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
【評析】
公民、法人間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及保證關系受法律保護。登峰公司在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后有依法向主債務人胡某追償的權利。但追償權利的行使范圍僅限于代為合法履行義務而墊付的必要費用。因被告胡曉榮在判決中確定的義務為清償責任,原告在被告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因此,其支付的執行費1440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42614.06元仍系因被告胡曉榮未能如期履行而導致的賠償義務,故對原告請求的已代被告胡某向程某履行的清償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65.7萬元、執行費1.44萬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4萬元共計131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公民、法人均應守法,相關的權利行使不能違法,損害社會公德,原告為逃避義務,妨礙訴訟而被法院處以10萬元的罰款系因自身不法行為而導致的結果,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支付的10萬元罰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19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