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在合同有約定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的,在此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其保證的責任;而在期間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則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案情】
2008年8月25日甘某向盧某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0.5%,還款期為2009年8月24日,逾期未還款的,利息調整為月利率1%,丁某作為擔保人,約定為連帶擔保,保證期間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為限。借款到期后,甘某未履行還款義務,盧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甘某承擔還款責任而丁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傳票傳喚,甘某、丁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律師分析】
保證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定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對保證期間,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據此規定,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發生權利義務消滅的后果。保證期間是法定的,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故法院應主動審查除斥期間是否經過,而不論有關當事人是否提出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09年8月24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的時間為2011年8月25日,已超過了擔保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限。雖然丁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但根據法律規定,丁某依法仍應免除擔保責任。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盧某與甘某訂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甘某應當按約定歸還借款,逾期未還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依約定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09年8月24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的時間為2011年8月25日,已經超過了擔保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限。故本案丁某依法應免除擔保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丁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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