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事人未約定保價條款、或者保價條款被排除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約定賠償數額的確定方法,按照合同法第 312條的規定,則需要按照貨物的實際市場價值決定承運人的賠償數額負擔。實踐中,當事人對貨物實際價值的爭議主要來源于雙方對貨物的實際內容各執一詞。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托運人在運單上填寫的貨物名稱是“服裝”,雙方只是確認了貨物的重量,托運人并未聲明貨物價值,也未選擇保價運輸。貨物后來在運輸途中被盜,托運人在索賠時主張其交運的是某品牌的高檔時裝,其價值與普通的服裝完全無法同日而語,雙方爭議很大。
當貨損發生時,托運人對其請求承運人賠償的實際損失的范圍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盡管合同法對運輸合同中的貨損賠償責任負擔問題采取了承運人過錯推定原則,托運人一般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對貨損發生的過錯,但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對其交運的貨物內容、貨物實際遭受的損害及其價值減損數額,舉證責任仍然在托運人一方;
其次,合同法第 304條對托運人施加了“如實申報”的合同義務,即要求托運人在辦理貨物運輸時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數量等必要情況,而當事人在貨損發生后、尤其是貨物滅失后對貨物的實際內容發生爭議,其原因往往在于托運人在托運時沒有如實、準確申報托運貨物的名稱及數量,由此產生的舉證困境理應由托運人自己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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