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對于貨物損毀、滅失的賠償責任的范圍的確定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是對未保價貨物損毀、滅失方面的規定。對于此種情形,《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承運人的賠償額首先根據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的約定來確定,沒有約定的,該范圍不包括債權人,也即托運人因此受到的可得利益(預期利益)的損失,并且不能超過主管部門規定的責任限額(主要針對鐵路和航空運輸合同)。承運人賠償額應當以貨物運輸目的地的價格為準計算。但是,承運人對貨物的毀損、滅失有主觀故意的,承運人則應當賠償托運人的全部損失。
第二,對于保價運送貨物的賠償額的確定。托運人辦理保價運送的,在該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承運人應當賠償托運人的實際損失,但要以保價金額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為限,如果貨物的毀損、滅失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不能使用賠償限額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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