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使用承運人提供的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等作為確定合同內容的主要依據,而運單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故應當按照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判斷保價條款的選擇與否是否代表了托運人的真實意思。
一般而言,保價條款在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上的表現形式是:單據的正面有是否保價的選擇欄,供托運人填寫;同時伴有保價費的金額欄,供承運人填寫根據保價金額計算得出的應收保價費;而不保價的具體賠償限額約定則一般印制在單據背面的一般運輸條款中。鑒于不保價的后果帶有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性質,故根據合同法 39條規定,承運人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責任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該條款,并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
因此,應當注意審查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是否在正面的顯著位置以相對突出的字體印制對背面條款的風險提示字樣,如果承運人沒有在運單正面以適當方式做出提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托運人辦理托運時口頭提示托運人注意運單背面的保價條款,則貨損爭議發生時承運人無權援引背面的保價賠償限額對抗托運人的索賠;如果承運人已經以適當的方式做出了提示,托運人也簽字確認,則可以據此認定保價條款有效。如在一起貨損賠償案件中,雙方就保價條款雙方適用爭議較大。
經查,承運人在訴訟中舉證的運單正面的內容系由其工作人員填寫,雖然運單正面印有相對突出的提示性文字,但因托運人未在運單上簽字,故無法說明托運人有條件充分注意到保價條款,并做出自由選擇,因此保價條款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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