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是承運人的運輸服務行為,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應當是安全、完好、快捷、經濟地將托運人的貨物運送到其指定的地點并妥善交付給其指定的收貨人。在貨物交付承運人之后,保證貨物的安全、完好,無疑是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貨物發生毀損或者滅失,則承運人肯定無法保證貨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認為其適當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承運人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此原則為各國立法所采用。
托運的貨物在運輸合同中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這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和屬性決定的。在此情況下,一旦貨物發生風險,承運人對貨損是否發生、程度如何以及貨損發生的原因是最為清楚的,相反托運人則一般無從得知??梢?,法律普遍采取這種責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為了督促承運人采取最謹慎的態度履行運輸義務,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另一方面也是根據貨物運輸合同的屬性及當事人履約行為的特點合理分配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運人對托運貨物的利益。當然,如果貨物的毀損或者滅失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如貨物被盜或者被他人縱火焚毀,承運人在向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后,還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我國合同法第 311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不難看出,法律將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毀損的責任首先歸咎于承運人,并且這種歸責方式采取了過錯推定的法律原則,也就是說,除非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導致貨物毀損原因是該條“但書”中明確的三類免責情形,法律將推定是承運人的運輸行為過錯導致了貨損的發生,并要求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因貨損向承運人主張索賠時,其只需要證明運輸合同成立、貨物交運以及貨損發生的事實,而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的運輸行為具有不當或者其他過錯行為;只要承運人無法證明合同法該條規定的三類免責情形的存在,承運人就應當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承運人除應當在運輸過程中盡到謹慎義務、要求托運人為托運貨物投保或者自己投保貨物運輸險之外,還應當注意搜集、保存、固定有關免責事由的證據材料,以減少自己的賠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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