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 31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貨損的賠償數額可以預先做出約定,這種約定可以是針對不同情況的貨損而明確的一個具體的賠償數額,也可以是一種計算方法。但在實踐中,由于承運人提供作為合同依據的運單、快遞詳情單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當事人之間按照上述方法明確預先約定賠償額的做法并不多見,而保價條款卻是運輸合同中的一種十分普遍而又飽受爭議的做法。
對于貨物運輸合同中的保價條款,消費者(托運人)、運輸企業(yè)和法院的認識很不統(tǒng)一。消費者或者托運人無一例外地認為保價條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條款”,應屬無效;運輸企業(yè)則拿出行業(yè)慣例、《郵政法》等作為“護身符”,強調低廉運費與不保價貨物高額損失造成的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主張不保價者責任自負。近年來,各地法院在面對此類爭議時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區(qū)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處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運人和運輸企業(yè)對相關風險難以預測。
保價條款是托運人在托運貨物時向承運人要求進行保價運輸的情況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條款,托運人具有選擇權。在貨物運輸合同中,完整的保價條款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如果托運人選擇保價運輸,托運人應當聲明托運貨物的價值,并根據聲明價值的大小支付數額不等的保價費。一旦貨物發(fā)生全損,承運人的賠償數額就以托運人聲明的貨物價值來確定;如果貨物是部分損毀,賠償的數額按照聲明價值的適當比例來確定。第二,如果托運人決定不選擇保價運輸,那么其除運費之外無需另行支付保價費;相應的,一旦發(fā)生貨損,承運人的賠償數額將根據雙方約定限制在運費的若干倍數以內。
由此可見,運輸合同的保價條款從性質上分析實質上就是當事人之間在訂立運輸合同時對貨物損害賠償數額的一種預先約定,故根據合同法的前述規(guī)定,一旦貨損發(fā)生而雙方當事人之間又存在有保價條款,承運人應當按照保價數額進行賠償。當然,當托運人未選擇保價運輸時,保價條款的另一部分內容將發(fā)揮其效力,允許承運人對貨損不論實際大小只按運費的固定倍數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托運人欲取得足額貨損賠償須在運費之外另行支付保價費并選擇保價運輸方式,這完全符合合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并不存在承運人單方面免除自身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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