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承運人除應當在運輸合同簽訂過程中避免在合同中出現類似“承運人放棄在任何情況下對托運貨物的留置權”的約定之外,還應當在必要的情況下合法行使留置權。
首先,要注意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其次,行使留置權的承運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行使留置權的承運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后,行使留置權的承運人應當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在運輸合同約定的期限(不少于兩個月)內或指定的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內履行債務,托運人或收貨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運人才有權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或者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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