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望原系喬梅之夫、高敏之父、張高升與陳淑芬之子。2014年1月6日,張望原義務幫助張耀光、張波(張耀光之子)家過嫁妝,中午在張耀光家喝酒,張望原酒后猝死。事故發(fā)生后,兩家達成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關于2014年1月6日張耀光家辦喜事張望原喝酒死亡賠償問題,經(jīng)雙方自行協(xié)商,同意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由張耀光一次性賠償張高升人民幣120000元,先付60000元,其余60000元于5月1號前補齊;二、棺材、壽衣由張耀光另付5000元(已付);三、其他任何一切后事與張耀光無任何關系。當事人署名有張高升、張耀光、喬梅。協(xié)議簽訂后,張耀光先期賠償張高升與喬梅60000元,其中張高升與喬梅各分得30000元。后喬梅攜其女高敏回娘家居住。因張高升與喬梅就余款60000元的分配問題不能達成一致,喬梅將張耀光、張波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款6000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案件承辦法官以積極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為宗旨,耐心努力地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終促成當事各方自愿達成協(xié)議,即被告張耀光、張波一次性給付原告喬梅、高敏、案外人張高升、陳淑芬60000元,其中原告喬梅與高敏合計分得30000元,案外人張高升與陳淑芬合計分得30000元,其余各方互不追究。賠償款給付與分配已當庭履行完畢。該案雖以調解結案,但此案涉及的賠償款性質認定及共同訴訟中追加原告的問題引起了承辦法官的思考。
【分歧】
調解中,承辦法官曾問詢張高升與陳淑芬是否同意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他們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訴訟但也堅決不放棄賠償款中的應得部分,法院在此情形下可否依職權追加張高升與陳淑芬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如果應當追加,其法律依據(jù)何在?如果不追加,本案應如何處理?對上述問題產(chǎn)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應追加張高升與陳淑芬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理由如下:第一、從訴訟理論上講,原告作為提起訴訟的主體,不同于作為應訴主體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是否參加訴訟應當充分尊重本人意見,本人具有“告”與“不告”的選擇權,在當前普遍強調以當事人為中心的訴訟模式下,法院不應過多干涉當事人的選擇,更不應“強迫”。張高升與陳淑芬明確表示不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法院就不能依職權追加;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該條主要適用于繼承糾紛,即如果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應得的遺產(chǎn)份額,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為共同原告。該條的立法宗旨以一次性解決糾紛為目的,方便當事人訴訟,節(jié)約司法資源,但該條不宜做擴大解釋,只有當程序選擇權直接關系當事人實體權利,即是否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決定其能否獲得遺產(chǎn)時,法院才可以審慎依職權追加原告。本案為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屬于義務幫工人近親屬向被幫工人索要死亡賠償款的給付之訴,并未直接牽涉入死者賠償款的分配問題,張高升與陳淑芬是否參加訴訟并不直接決定其能否獲得賠償款,因此在本案中沒有必要追加張高升與陳淑芬為共同原告。
堅持第一種意見的人就該案如何處理又產(chǎn)生兩種不同的觀點:A觀點認為,審理過程中查明張望原近親屬的范圍,在綜合考慮近親屬與張望原關系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撫養(yǎng)關系及生活來源等等因素后,對死亡賠償款進行合理分配,從而確定二原告應得的份額,法院僅支持二原告應當獲得賠償份額部分的訴訟請求,其他部分則不予處理,留待其他近親屬提出起訴時再作處理;B觀點認為應依法判決被告將60000元的死亡賠償款全部給付二原告,但原告只是作為該款的暫時保管人,事后由喬梅、高敏、張高升、陳淑芬就該款如何分配進行協(xié)商,如協(xié)商不成,再通過訴訟處理。#p#分頁標題#e#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可以追加案外人張高升與陳淑芬為本案共同原告。理由如下:第一、是否應將死者的父母追加為原告,前提是界定協(xié)議中賠償款120000元的性質。該案是幫工人在義務幫工的過程中死亡,幫工人的親屬要求向被幫工人索賠的法律關系,綜合分析認定在性質上屬于支付死亡賠償金較為合理,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屬于死亡賠償金的一部分。依目前學界通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原始權利,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本案張高升與陳淑芬作為死者張望原的父母,與原告喬梅、高敏同系張望原的近親屬,共同享有獲得張望原死亡賠償款的權利,因此本案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張高升與陳淑芬屬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該規(guī)則中“當事人”的涵義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內容如上述)并未特指何種民事糾紛,不應當然認定為只適用于繼承糾紛。張高升與陳淑芬作為本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原告,二人不愿意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但又明確表示不放棄死亡賠償金應得部分,屬于法律規(guī)定應當追加原告的情形,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追加二人為共同原告。
【評析】
綜合來看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第一種并未充分認識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律特征,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目的是共同的,其特點在于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的標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權利或義務,必要共同訴訟人(包括原、被告)必須一同參加訴訟,如果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有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則應當追加其為當事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另外,從案件辦理的社會效果看,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的第一種處理辦法,實際是在該案中對案外人張高升與陳淑芬應獲得死亡賠償款進行了實體處理,變相剝奪了二人對賠償款如何分配發(fā)表意見的權利,顯屬不當;如按照第二條意見處理,案外人再要求分割賠償款時會有一定障礙,原告有可能以判決主文中寫明該賠償款60000元歸二原告所有為由進行抗辯,進而對案外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同第二種意見,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張高升與陳淑芬為本案共同原告。另,關于如果二原告經(jīng)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為共同原告的當事人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作為本案共同原告的張高升與陳淑芬,如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應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將二原告按撤訴處理,而應由法院缺席審理并做出裁判。持此種觀點的依據(jù)主要還是源于對必要共同訴訟法律性質的認識,強調此種訴訟類型中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同一性。加之如果在此情形下按撤訴處理,那么法院依職權追加二人為共同原告就喪失了實際意義,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應有之義。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fā)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qtqq/qtjdal/196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