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暑假,王某某帶著12歲兒子小王回老家某村走訪親戚。2011年07月20日,該村10歲的小周憑借著對本村環境的熟悉,帶著同樣是來本村走訪親戚年齡11歲的小張與小王在離村約2公里的野外一山塘附近玩耍,山塘為該村第二村民小組所有。
由于天氣熱小周提出一進山下山塘洗澡。由于小王對山塘的水位深淺不知,且又不會游泳,下塘后便沉入了水中,小周和小張看到小周下塘后就不見了,隨即一同趕回家喊大人去施救。
后來小王因施救不及時而溺水身亡。王某某將小周、小張及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村民小組列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五位被告共同承擔小王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人民幣512365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村民小組是否應對小王的死亡進行賠償?
【評析】
一、山塘管理人對他人并不負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且違反了該義務,因而直接或者間接地對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者財產權益的損害,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我國的法律并沒有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一般規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作出了相關的規定。這兩法律條款,分別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及其責任的承擔。但這兩規定只限于部分經營活動、公共場所以及其他社會活動主體,只是對部分經營活動、公共場所經營者以及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規定了安全保障的義務。
在本案中山塘是農村的水利灌溉設施,是村民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場所,并不是公眾進入的商業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社會活動的場所,其管理人第三村民小組明顯不是商業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除了對山塘本身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外,當然也沒有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也即沒有對山塘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禁止他人游泳的法定義務,目前我國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利用山塘及魚塘等從事農業生產或養殖活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擅自進入其玩耍的人要負有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無義務則無責任,當然也就不構成人身損害侵權行為。
二、山塘是否設立警示標志就與受害人溺水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
首先,原告并無相應的證據證明未設立警示標志行為與受害人死亡的結果有因果關系及過錯責任。
其次,本案中山塘系歷史性存在,一直未添加任何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標牌和日常巡防,說明該山塘對過往的行人并不存在著危險。由于它不在村莊生活區內,位置又較為偏僻,遠離村莊,遠離了公共場所和公共道路,根本不會對正常生活的人們產生任何的危險或者安全隱患,本來就是行人罕至的地方,也沒有必要盡到一般的安全注意義務,而且在它周邊樹警示標志和防護攔也不符合常理。同時,在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人們從遠處就能看到是山塘,不需要用設置警示標志來提醒。
在本案中三位少年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在校的小學生,他們應有自知力。在山塘野外游泳有危險屬于基本的常識,作為小學生對此也應在其常識認識程度范圍之內,能夠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野外游泳有一 定的危險性,從而應杜絕進行或者自行采取相關的防范措施。
三、受害人溺水身亡與監護人監護不力存在著因果關系
受害人是一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人身安全應當由其監護人負責。但受害人的父母并沒有盡到應盡的監護、教育責任。受害人隨父親從外地回老家走訪親戚,對村莊的情況也不熟悉,又不習水性,這些情況其監護人都應該知道,而監護人由于疏于對監護人監護,讓他脫離了監護范圍,也沒有注意到孩子的行蹤,最終導致孩子結伴下塘游泳身亡的事故,所以受害人自身因素及其監護人監護不力是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p#分頁標題#e#
受害人監護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以及《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對小孩溺水死亡的主要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xssh/xsjdal/1948.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