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錢某某、孫某是好友,約定共同開辦一家餐館。按其事先約定,張某出資20萬元并負責日常經營活動,錢某某出資l0萬元并負責后勤服務,孫某只需提供家傳菜肴配方,但此后錢某某和孫某均只參利潤分配卻不能參與經營勞動。
后來餐館虧損嚴重,錢某某撤回了出資,并要求張某和孫某出具了“餐館經營虧損與錢某某無關”的字據。關于本案三個當事人能否認定為合伙人以及該字據的效力如何產生了分歧。
【評析】
我國《民通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是卻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的,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即為合伙人。據此本案中張某、錢某某、孫某均應視為合伙人。
又我國法律的規定,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全部合伙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然負有連帶責任。
【審判】
本案中三人既然是合伙人,就需要無條件對外承擔債務連帶責任。因此,錢某某退伙后關于“餐館經營虧損與錢某某無關”的約定仍然有效,但該約定只對合伙人的內部債務分擔發生效力,卻不能對抗合伙的債權人,對外仍然應對其作為合伙人期間合伙所負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張某、錢某某、孫某三人應認定為合伙人,出具的字據是有效的,但該約定只對合伙人的內部債務分擔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合伙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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