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開始, 7歲的天天就在A舞蹈培訓中心學跳民族舞。12月13日的下午,他的媽媽正陪他一起上課,練習“劈叉”等基本動作。老師示范動作、喊口令,助教在周圍指導小朋友們自己完成動作。天天在練動作時一下子摔倒,爬也爬不起來。經過醫生診治,他胸椎脊髓受損且伴有雙下肢不全癱。天天的父母在和培訓中心關于賠償事宜的協商未果之后,上訴至法院。
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天天屬于“無骨折脫位脊髓損傷”,這常見于10歲以下脊柱未發育成熟的兒童。鑒定提議:損傷原因是天天自身生理發育的不成熟加上外傷造成的,其中生理特點為主,外傷為次。
【評析】
天天在培訓中心做劈叉等訓練時受傷,培訓中心存在一定過錯。天天訓練受傷直接導致了損害發生,其監護人應當知道孩子在訓練中存在一定的危險性但未加以防范,也有一定過錯。綜合全案,培訓中心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天天的個人特殊體質在10歲以下兒童中常見,故不應減少培訓中心的賠償責任。
對于特殊體質所誘發的侵權賠償案件,各系國家在賠償問題上都認為: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事件因果關系的成立并不產生影響,加害人不能主張是因被害人患有嚴重疾病而不負侵權責。我國司法在實務中對與這類案件的主要根據是原因力理論和公平責任來裁判。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一、歸責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對此明確規定,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一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首先推定教育機構的過錯,除非教育機構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否則不能免責。
二、責任認定。該培訓中心在教兒童跳舞時,必須了解兒童的生理特點與教學動作可能會給孩子帶來的損害與風險,但其在訓練學員劈叉等動作時,未充分估算可能造成10歲以下小孩的脊椎受傷的危險性,并且未采取相應預防措施,導致天天受傷的悲劇。培訓中心未盡到管理保護等法定義務,存在過錯,對天天的損害也應承擔其責任。而天天的父母作為監護人,也應了解孩子的發育情況、預知舞蹈學習中可能的風險,同時天天訓練時就在邊上陪著,對天天的受傷,其監護人也有過錯,應減輕培訓中心的責任賠償。
三、因果關系。天天的損傷是由外傷與自身發育的不成熟共同造成的,所以他的損害有多原因。雖然自身發育的不成熟是主要原因,但這種未成熟是10歲以下兒童常見的體質,并沒有證據證明僅僅因未該體質可致傷殘。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也并未規定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損傷參與度應當在確定侵權責任時作相應扣減。
四、鑒定意見。鑒定認為天天自身發育的不成熟是受損的主要,外傷是次因。鑒定從醫學角度,結合了內外因素,判斷外傷誘發“胸椎脊髓損傷伴雙下肢不全癱”。而過錯,是法律對因過錯造成他人民事權益受損而承擔責任的評判。兩者目的和根據等不同,因此,鑒定的意見并非判斷過錯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
五、賠償比例。賠償以責任為前提,由過錯推定原則,可得培訓中心對天天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占70%。其監護人的過錯可減輕培訓中心責任,占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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