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全部財產作價抵償給一個債權人的行為是無效的。
某銀行支行和某實業公司在2001年7月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實業公司從實業公司借款150萬元。兩年后某實業公司經營不善,在某工行要求下,某實業公司所有的財產抵押給銀行,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某實業公司自該借款到期后,僅是償還部分借款利息,2005年該實業公司欠款2000萬元,申請破產。
在庭審中,某實業公司認可該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他債權人認為,某實業公司將其所有財產抵押給銀行,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依法判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無效。
【律師分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2項,即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確認上訴人與實業公司簽定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無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惡意串通指的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都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其有以下特征:
1、當事人雙方都應該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于通過損害他人的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2、他們惡意串通的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有幾個不同的表現形式。惡意串通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惡意串通必須是有雙方損害第三人的惡意,即明知 或應該知道某種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發生實際損害,而故意為之,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后果,不構成惡意。
第二、惡意串通須雙方當事人應該事先存在通謀,是指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應表現成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也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做出了意思表示,而對方明知會實施這個行為所達到的目的卻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另外,當事人也會互相配合或共同實施該非法行為。
來看本案,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銀行對某實業公司欠其他債務的情況顯然是知情的。在其明知實業公司將其財產抵償給自己之后將有害于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時,而仍然接受,即構成惡意。
作為實業公司,在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堅持將全部財產抵償給其中之一的債權人時,也構成一種惡意。雙方均具有惡意,就構成惡意串通。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雙方所簽定的協議的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雙方也已實際履行,但該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明知債務人還存在其他到期債權人的情況下,卻惡意串通處分財產,應屬無效,將雙方抵押合同予以撤銷。遂判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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