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月20日蔣某向孔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因該筆借款未歸還,孔某每于二年之期屆滿之時,都會向蔣某催還,直至2002年5月18日為止。期間,于1997年1月16日某公司在“擔保書”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元月7日予以簽名。事后,孔某依據“擔保書”分別于2004年1月18日、2005年2月20日兩次到法院起訴某公司等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及補充賠償責任,均未起訴債務人蔣某。第一次訴訟,因未繳納訴訟費原審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第二次訴訟,原審法院以擔保書上蓋章與實際印文不符和法定代表人簽字非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判決保證合同無效,故此駁回孔某的訴訟請求??啄成显V后因未繳納上訴費,二審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裁定按撤訴處理。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孔某仍不服,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重審中,經當事人申請依法追加債務人蔣某為被告,審理后以保證合同無效及孔某起訴蔣某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孔某訴訟請求??啄巢环崞鹕显V,二審維持。
【解析】
訴訟時效的規定在于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其實質并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進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孔某向人民法院請求蔣某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蔣某借款后,一直未歸還。但每未到兩年,孔某前來催還借款,表明了胡某此時一直都在積極主張債權,訴訟時效當然中斷。最后一次有書面記載的催還時間是2002年5月18日,訴訟時效期間為從2002年5月18日起算二年。
孔某先后于2004年1月18日、2005年2月20日兩次起訴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均未起訴債務人蔣某。由于此時保證合同未被法院確定無效,孔某的起訴符合《民通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起訴行為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從2006年5月20日即本院按孔某自動撤回上訴之日起算二年。雖然此期間孔某有向法院申訴過,但申訴不是向債務人提起訴訟,也不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故孔某的申訴行為不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從2006年5月20日起算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孔某向蔣某提出要求或向法院起訴,應當認定孔某起訴蔣某已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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