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Z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原股東陳某、黎某分別持有公司股權200萬元、1800萬元。2011年12月5日,陳某與梁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陳某將其所持200萬元股權以200萬元價格轉讓給梁某;黎某與張某、黎美娟、徐某、許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黎某將其所持1800萬元股權以1800萬元價格分別轉讓給張某700萬元、黎美娟600萬元、徐某300萬元、許某200萬元。同日,張某、梁某、徐某、許某、黎美娟在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中約定:黎美娟將其在Z公司的股權委托張某等四人全權經營;黎美娟擔任Z公司監事;張某等四人每年向黎美娟支付固定報酬300萬元,每季度支付75萬元,違約金330萬元。股權轉讓完成后,Z公司股東變更為張某、黎美娟、徐某、梁某、許某,法定代表人為張某,黎美娟擔任公司監事。因黎美娟向張某等四人主張承包經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等四人給付黎美娟承包經營款3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30萬元。
【評析】
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是關于公司內部股東將其股權委托給其他股東行使之約定,系全體股東對公司治理方式之自主選擇。其中約定:黎美娟將其在Z公司之股權委托給張某等四股東全權經營,張某等四人每年給付黎美娟300萬元固定報酬。黎美娟向張某等其他股東讓渡了其在Z公司的表決權、分紅權等,換取每年的固定收益,雖然Z公司章程表明該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但公司全體股東通過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約定變更公司的治理方式,在其公司內部發生法律效力。
黎美娟將其股權委托給張某等四人行使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因有:
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之權利,任何單位、個人不可非法干預。本案中,Z公司五名股東一致決定變更公司的治理方式,由張某等四人代行黎美娟的股東權利,并向他支付固定報酬,該種公司治理方式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本案股權委托發生在Z公司的股東之間,黎美娟將未來收益的不確定性轉為固定報酬的確定性,即以放棄未來可能從公司獲得更多之利潤分配為代價,換取固定的確定收益。而張某等其他股東基于對自身經營能力以及公司前景之信心而愿意承擔未來收益之不確定性。故股東之間是在其自愿基礎上對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了安排。
股東將其股權委托給他人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公司之治理結構,但張某等四人并無證據證明此種公司治理方式增加了公司運營之風險。根據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之約定,固定報酬之給付主體是張某等四股東,而非Z公司,故固定報酬之給付與Z公司的盈虧無關。
公司內部采取何種治理結構,對外部債權人并不會產生必然之有利或者不利的影響,債權人更加關注的是公司之信譽和償債能力。即使因公司內部之制度安排導致公司實際運作與公司章程不一致,債權人完全可以以對外公示的章程之公信力來行使抗辯權。故黎美娟有權依據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之約定,向張某等四人主張300萬元之固定報酬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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