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6月1日,以向某為甲方,汪某為乙方,雙方簽訂《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在保證資金穩妥情況下,自愿投資人民幣貳拾萬元進行國土整治的項目運作。1、汪某分期投資貳拾萬元,由向某負責接收聯系,并按投資現金先出據借條,確保汪某資金的穩妥。2、汪某按規定定期投資貳拾萬元后,本金在當年陰歷的年底,由向某交還給汪某。3、利益部分除股份及其它開支外,向某與汪某對半開。但最少不得少于10萬元人民幣。其利益部分分成應放在壹年半之內完成,向某負全責。簽字后生效”。雙方均在合同相應位置簽名。協議簽訂后,汪某總共向向某投資了20萬元,向某均出具了借條。后該項目未能運作成功,向某償還了汪某投資的200000元現金。
現汪某以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時口頭約定,不管項目虧賺其均享有100000元保底利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向某支付其投資利益100000元;向某以該約定并非保底條款,而是對項目運作的樂觀估計,投資項目未運作成功,未產生投資利益為由,拒絕支付該款項。
【律師意見】
上海經濟律師認為該《投資協議》屬于民間借貸行為,汪某出資后向某為其出具了借條,在國土整治項目未運作成功的情況下,向某償還了汪某投資的20萬元,雙方關于利益分配的約定實質上是對20萬元本金的利息的約定。
【評析】
一,合伙是指兩個及其兩個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自愿聯合而定的協議。合伙協議作為各合伙人之間訂立的契約,應當具備出資、經營、風險、盈虧四個方面共同承擔,缺一不可。本案汪某與向某之間簽訂的《投資協議》,約定了二人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利益,但是沒有約定如何承擔虧損及風險,所以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合伙協議。
二,根據《合同法》第196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汪某與向某之間簽訂的《投資協議》,約定了由汪某出資,由向某出具借條,并由向某在陰歷年底內交還出資本金,沒有明確約定如何支付利息,而是約定利益從向某與他人的股權中分配,且最少不少于十萬元,所以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借貸合同。但是,本案汪某投資進行國土整治項目運作,不對所投資的項目承擔經營風險,無論項目盈利或虧損,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潤,這種情況下,汪某投入的資金并非股權而是債權,該《投資協議》應當被認定為民間借貸行為。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不得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享受相關權利。既然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在項目沒有運作成功,沒有投資利益可分配的情況下,雙方約定的不少于10萬元的利息明顯高于法律保護的范圍,對10萬元作為20萬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高于法律規定進行審查。
【小結】
綜上,本案被告向某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汪某以20萬為借款本金的利息。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96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