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由于要進行資金周轉,徐某向鄭某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期限為半年。借款到期后,徐某尚未還款。
鄭某曾多次上門要求徐某還款,徐某都以各種的借口拖延還款長達近1年之久。在訴訟時效到期前,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還款現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而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查明,借款時人民銀行半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每月0.46‰,四倍即1.84‰,而三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每月0.55‰,四倍即2.2‰。合議庭在確定雙方借款的約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否超過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產生了分歧。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逾期未還“利息”性質的該如何認定?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 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從字面上理解,似乎逾期還款需要計算利息。但這個“利息”并非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而是依據雙方合同中的約定的利率為依據計算出來的“利息損失”,就是原告因為被告的違約而產生的損失。
利息只能是基于借款合同中的約定而產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認為未約定利息的民間借貸不計算利息。但違約之債產生的基礎是合同一方違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未約定利息時,出借人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這就說明了在有期限的民間借貸中,在期限內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如果逾期,則應當根據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損失。而支付利息損失就是法律對不誠信行為的一種懲罰。
在具體到本案中,在原、被告雙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時候,約定的期限是半年,約定2‰的月利率在時候就已經超過了當時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這個事實不會因為經過了多少時間而改變。借款合同成立時,月利率上限是1.84‰。徐某逾期未進行歸還,而之后需承擔的是逾期違約的責任,而逾期利率計算的依據也應當是按原合同約定的合法利率的上限,即1.84‰,因此雙方約定的2‰的利率超過了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然而超出部分并不予以保護。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01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