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5日22時,馬某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由西安飛往上海,隨機托運一只家養金毛犬,馬某為此交納了836元逾重行李費。次日0時36分,航班抵達上海后,航空公司未將犬只交付給馬某。同年8月7日中午,某航空公司通知馬某找到金毛犬,但當時已經死亡。經馬某申請,法院向上海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涉案監控錄像,其中8月6日0時45分至0時55分在行李后廳的兩段錄像顯示:運送行李的托車駛入行李后廳傳送帶附近,裝卸人員將裝有金毛犬的航空箱從托車側邊推下車,航空箱落地時倒向一邊,隨后裝卸人員將航空箱搬到手推車上,在推行過程中,因航空箱底部破損金毛犬逃脫。另查,某地服公司受某航空公司委托負責將金毛犬卸機并運輸至航站樓行李廳。
馬某認為,某航空公司在活體動物運輸過程中未依約履行義務,因其管理不善和失誤導致金毛犬鉆出航空箱后失蹤、死亡,給其家庭帶來巨大的精神損失。故馬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航空公司賠償犬只死亡的直接費用10萬元,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等1萬元,以及精神損失費1萬元等。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就金毛犬死亡后的價值確定以及飼養人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中相關規定,金毛犬的死亡給馬某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應包括其初始購買價格及必要的飼養成本。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寵物之“寵”即代表一定的精神屬性,甚至為部分人的感情寄托。于飼養者而言,寵物具有生命性以及人格象征意義的特性,僅僅按照寵物的市場價格給予賠償,難以彌補飼養者精神方面受到的傷害。因此,對于飼養者可考慮適當合理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依據合同法,金毛犬死亡后的價值認定應按事故發生地、發生時間的同類寵物市場的交易價格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第四條規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別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被毀壞或者永久性滅失,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請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此予以受理。”寵物不具有人格權利或人格權益的屬性,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之范疇,因此不應支持馬某關于精神損害索賠的主張。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本案為航空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應根據侵權責任法對某航空公司的不當裝卸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裁量。本案中,馬某從金毛犬幼時起開始飼養,故金毛犬的死亡給馬某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應包括其初始購買價格及必要的飼養成本。由于目前尚無對飼養犬只的價值進行評估及確認的機構,法院應經過市場實地調查測算,結合涉案金毛犬的品種、年齡、飼養期限,根據同類犬只的市場價格,確定金毛犬死亡時的損失金額。
可在特定條件下考慮飼養人就寵物死亡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但需嚴格限制。精神損害賠償遵循法律規定的范圍限制,不宜隨意擴大。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允許寵物上升為具備精神屬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品,從而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因此,對寵物在法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內與否應進行分析。另外,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是:一是侵權人故意或存在重大過失,并因此造成損害后果;二是有證據證明飼養人的精神痛苦十分嚴重。另外,在對寵物受損時飼養人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上,必須考慮人之侵權受損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界定,不宜出現過高的賠償金額。
本案中,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人員在卸車時,未采用適合的裝卸工具和方式搬運貨箱,該行為顯然存在重大過失,且金毛犬出逃后死亡與搬運中的過失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金毛犬系馬某夫婦從幼時起開始喂養,相伴了三年,從本案的證據看,金毛犬已成為馬某夫婦的“伴侶型”寵物,超越了一般動物與主人之間的感情,其被馬某視為重要的家庭成員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金毛犬因托運裝卸過程中的過失致死,給馬某夫婦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綜合上述情況,為撫慰當事人的精神創傷,以及對不當裝卸行為的懲戒,法院酌情支持了馬某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ysht/ysjdal/179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