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冷某在廣西田陽縣農貿市場成立廣西田陽兄弟貨運部,從事中介服務,曾多次為被告夏某介紹運輸冬菜。
2009年2月25日,被告冷某得知原告鄭某、農某在田陽縣農貿市場收購得一車小西紅柿要運往嘉興、上海等地,于是就介紹給被告夏某來承運。當日,原告在被告冷某介紹之后,便與被告夏某簽訂了《廣西田陽兄弟貨運部貨物運輸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夏某承運原告一車價值為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紅柿),從廣西田陽縣城運往嘉興、上海,全程運費7800元,由原告預付運費4000元,余下運費3800元貨到付清等約定。原告為了確保貨物運達目的地,要求被告冷某提供擔保,被告冷某即在該協議書中簽上:“貨物擔保。冷某”字樣。協議簽訂后,被告夏某付給被告冷某200元中介費。原告將其收購的圣女果(小西紅柿)裝到被告夏某駕駛的豫P62057號貨車上,讓被告夏某承運。原告的貨物裝好后,原告預付給被告夏某運費4000元。
2009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被告夏某駕駛豫P62057大貨車承運原告價值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紅柿)從田陽縣農貿市場出發,駛往嘉興、上海。2009年3月2日,夏某駕車行至湖南省臨湘縣107國道1428KM+500CM處發生交通事故,車上貨物被當地群眾搶走和爛掉,被告夏某報案后,臨湘縣財保公司、轄區公安五里派出所到現場處置,臨湘縣財保公司并把出事現場材料移送河南省周口市財保公司辦理賠償事宜,但被告夏某沒有將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貨物損失的事宜告知原告。
幾天后,原告未見其貨物運到目的地,認為被告夏某是詐騙,故于2009年3月2日向田陽縣公安局報案。經田陽縣公安局偵查,認為鄭某報案被夏某詐騙一案屬于運輸合同糾紛,沒有詐騙犯罪事實,決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關于鄭某報被夏某詐騙一案的調查情況說明》答復原告。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80000元、運費4000元,兩項共計84000元,要求被告冷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由被告夏某運往嘉興、上海的貨物(小西紅柿)系原告鄭某和農某的貨物。被告夏某駕駛的豫P62057解放牌大貨車,其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夏某。(文中人物為化名)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的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者,須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之約定,債務人未履行自己的債務,應由保證人來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之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保證合同另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之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須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后,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夏某準確表明了貨物的運往地,貨物的名稱、數量、重量、價值等有關貨物運輸之必要情況,被告夏某同意并與原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被告夏某接受并實施運輸,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夏某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貨物毀損和被群眾哄搶,被告夏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冷某向原告提供車輛信息的居間服務過程中,在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提供保證的情況下,即在貨物運輸協議上簽“貨物擔保”字樣之行為,符合我國關于一般保證責任之規定,依法負一般保證責任,在被告夏某無履行賠償能力時,被告冷某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冷某賠償后,有權向被告夏某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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