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及相關的法律規章中對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符合中國現階段國情。因此,李玉仙、張源要求陜西西延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支付賠償金和封閉非法道口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案號: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08)西鐵民初字第27號(2008年9月16日)
【案情】
2008年1月7日9時44分,李東環穿過鐵路去接母親李玉仙捎來的物品。10時05分,當李東環取到物品再次穿越鐵路時,被由延安至延安南正常行駛的35103次列車在K504+650米處碰撞身亡。
經查,距李東環的死亡地點約100米處設有可供行人及車輛通行的立交通道。
原告李玉仙(李東環之母)、張源(李東環之子)認為原告陜西西延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未按規定派專人管理監護李東環通行的鐵路通道,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下屬的35103次列車的司機在穿越道口前沒有鳴笛警示,應對被害人之死承擔相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人民幣26萬元,并封閉非法道口。
被告西延公司認為:在事發路段設置的是工作預留口,是經鐵路職能部門批準、為維修養護線路和方便作業人員進出所設置的,并且在此通道口兩側標有醒目的“嚴禁非工作人員通行”的警示標志。李東環本人違反《鐵路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在鐵路線上行走,后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鐵路運輸企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認為:原告所訴的中鐵二十局西延指揮部已更名為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告其存在錯誤。
【審判】
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是一起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鐵路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李東環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鐵路線上行走會發生不堪設想的后果,卻冒險從鐵路運輸企業合法開設的預留口穿越鐵路導致被運行的列車撞擊死亡。國務院下屬的西安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認為該起事故是李東環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西延公司在事發地開設的施工作業預留口是因工作需要經鐵路職能部門審批后所開設的,并標有明顯的“嚴禁非工作人員通行”的警示標志,不存在違法行為。被告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下屬的35103次列車的司機按章行駛,運行符合鐵路規范要求,且第二鐵路分公司不能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不是適格被告。綜上,李東環被撞身亡是自身原因所致,鐵路運輸企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西延公司和第二鐵路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八款、《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李玉仙、張源對被告陜西西延鐵路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近年來,由于鐵路網線的擴展和列車提速,路外傷亡事故的發生呈上升趨勢,起訴到法院的這類糾紛也逐年遞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鐵路路外傷亡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爭議焦點是法律依據和歸責原則適用的問題。由于各個法院對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和《鐵路法》第58條存在分歧,適用的歸責原則不統一,給審判實踐造成了困難,導致判決結果大相徑庭,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本院最終適用《鐵路法》第58條和過錯責任原則,為本案確定事故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p#分頁標題#e#
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存在不同的認識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對自己的運輸工具所造成的人身傷害,除了法定免責情形之外,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只要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即應承擔民事責任,有無過錯對確定民事責任沒有影響。
《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即從事高危作業的侵權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不僅要看受害人過錯的情況和性質,還要看從事高危作業的鐵路企業自身是否有過錯,單憑受害人一方面情況不能判定從事高危作業的鐵路企業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二、兩種歸責原則存在一定的爭議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路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就是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路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只要受害人不是自殺,鐵路運輸企業就要負賠償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作為確定和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依據的原則。過錯責任以過錯為基礎,體現了法律責任對不法行為的教育和預防作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確定的歸責原則就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即鐵路運輸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因過錯發生鐵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鐵路才負賠償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和過錯責任原則更符合司法實踐
我國法制建設才剛剛起步,法律制度還不十分健全,面對處理這類路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現狀,只有對案件統一定位,并設立統一的司法尺度,才能實現公正司法,達到促進和諧社會發展的目的。結合我國的國情狀況,從公平地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利益出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和過錯責任原則通過對不同的利益進行權衡,在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對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等地加以保護,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社會公平正義方面的具體要求,是實現公平正義的具體方式。
1、國情狀況是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和過錯責任原則的首要因素。由于鐵路企業和國家財力的緊張,鐵路線周圍的防護措施十分簡陋。而我國人口眾多,居民緊臨鐵路線居住的現象十分普遍,許多鐵路沿線的居民法律意識淡漠,不走距離較遠的立交橋而強行橫穿鐵路。加上我國的鐵路企業起步較晚,價格等無自由決定權,受國家宏觀調控統一定價,企業的資金缺口較大。在這樣的情況下,再讓鐵路企業承擔無過失責任,法律的警示意義就無法體現。雖然保護弱者是法律一貫提倡的,但是對自身安全嚴重忽視,對法律禁止性規定視而不見,具有過錯的弱者也應承擔責任。
2、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和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公平地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利益。法國著名學者皮埃爾.勒魯在其名著《論平等》一書中這樣說道:“司法,就其本質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條件的地方,我就越難看出在刑罰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公平地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利益正是司法的本質,也是法律的最終目的,更是立法者立法的本意。在路外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人們往往只看到車輛、行人、牲畜等因碰撞而造成的損失,卻忽視了鐵路運輸企業在事故中的損失。路外傷亡事故往往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一個事故至少造成幾萬元損失,有時甚至達到幾十萬元、上百萬元的損失。《鐵路法》第五十八條正是考慮了這些因素,從公平責任的角度出發,適當地縮小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責任的范圍。根據受害人過錯的大小相應減輕鐵路企業的責任,讓受害人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充分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p#分頁標題#e#
3、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和過錯責任原則符合法律的效力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但并未對法律作出不同位階的劃分。因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民法通則》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鐵路法》是同一位階的法律。并且兩部法律對高速運輸工具致害責任法定免責事由規定的不同,不是立法沖突,而是《鐵路法》針對鐵路運輸這種高度危險作業的特點,在《民法通則》對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一般規定的基礎上,所作出的特殊規定。應根據《立法法》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而優先適用《鐵路法》。
本案適用《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和過錯責任原則,從而解決了當事人雙方復雜矛盾的法律關系,從中我們可以認識到:在處理案件時,不能教條地適用法律,而是應當把我國的國情狀況和價值觀念作為謀劃工作的基本依據,時時刻刻以公平地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利益為目的,嚴格遵循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只有這樣人民法院才能最大限度地激發社會創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有效地促進社會進步和發展。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ysht/ysjdal/95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