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侵權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典型的有兩種情形:1、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雇員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常見的如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履行職務過程中遭受犯罪嫌疑人的傷害);2、因用人單位及其執行職務的職員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雇員人身傷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
工傷保險與無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如救災搶險)亦可競合。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同時《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3條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工傷保險與商業人身保險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只不過此時的案由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競合,原因是工傷保險賠償的受害人,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又購買了意外傷害和重大疾病保險。
工傷保險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競合根據競合的原因不同,又可細分為法規競合和責任競合兩種狀況。法規競合僅指同一損害事實分別適用不同的法規處理。責任競合則不僅法規競合還需同時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也就是說同一主體,針對同一損害后果,依據不同的法律會同時承擔不同的責任。當然,這種情況只有工傷保險與侵權人身損害賠償中侵害人為用人單位及其執行職務的職員才會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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