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成在那坡縣經營一個門店,由于線路老化,便請羅某進行整改付費700元已約定好。2013年6月羅某在接線過程中觸電而亡。給其家人帶來了精神和經濟的極大損失。黃某只給羅某家屬2萬元補償,便一概不理。羅某家屬認為根據法律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損傷的,雇主有賠償責任。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黃某賠償50萬元。法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駁回羅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焦點】
羅某為了個人利益,繞過相關規定自己配備工具,購買電線到黃某的店鋪,為該店更換、安裝新電線。羅某與黃某是否承攬關系,黃某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評析】
首先,看雇傭合同的法律依據、概念及特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的規定,雇傭法律關系,是指雇傭人提供傭金指導監督雇傭人以自身的技能或勞力提供勞動,它是以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私有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勞動關系。雇傭關系的特征為:(1)雇傭法律關系是雇傭人與雇員之間依口頭或書面的雇傭合同而形成的法律關系;(2)雇傭法律關系是由雇員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的勞務法律關系;(3)雇傭法律關系是雇員以自身的技能或勞力為雇傭人完成勞務而形成的一種法律關系,這是雇傭法律關系的最顯著的特征;(4)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雇員必須接受雇傭人的指示、監督,這是雇傭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另一顯著特征。
其次,看承攬合同的法律依據、概念及特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第二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給他方,他方接受給付報酬。承攬合同的特征:1、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給出成果。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需的不僅是單純勞務,而是其物化的勞務成果,但工作成果必須符合要求。2、承攬人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標的物,因此該標的物是特定的。3、承攬工作是獨立的。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做人的智慧管理,獨立承擔合同約定的責任。承攬人的工作是獨立的,工作過程不從屬于雇主。4、承攬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承攬人一般必須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擔風險,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的工作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最后,看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通過對雇傭法律關系、承攬法律關系的概念、特征以及判斷標準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這兩種合同的區別主要在于:
1、合同的標的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傭合同注重勞務給付,目的是勞務本身的供給;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合同著重物化的勞動成果,是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過勞務產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的??梢?,雇傭關系側重行為,承攬關系側重勞動成果。
2、當事人的地位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傭人與雇員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是不能自主選擇工作安排的可隨時被雇主干預,這是從屬性勞動;承攬關系中,當事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可自由安排工作,是一種獨立勞動。
3、報酬給付方式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資系計時工資,而承攬法律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則系計件報酬。
4、債務不履行時,違約標準不同。雇傭側重于提供的勞務是否合格,雇員未按照雇傭人的要求提供勞務即構成違約;而承攬沒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約定,即構成違約。
5、提供工具與設施的主體不同。一般來說,雇傭合同中,雇主應當為雇員提供工作的條件,設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勞動時間;而承攬合同中,由承攬人自帶工具,并且定做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時間。#p#分頁標題#e#
6、歸責原則不同。在雇傭法律關系中,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雇員在進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傷害,雇主就應給予賠償,雇主不存在免責事由;而在承攬法律關系中,因雙方是合同關系而不存在侵權關系,承攬人受傷屬于合同調整范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定做人原則上不承擔責任,如果定做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
結合本案,羅某是公司聘請的電工并有行業操作證,其本身應有一定的電工知識。但其為了個人利益弱國規定,不告知相關電工手續,而是利用休息時間,自行為黃某的店更換、安裝新電線,因違規帶電操作而觸電死亡。雖然黃某的妻子默許了羅某的接電行為,但從羅某自己去購買電線,自帶工具去接電線來看,羅某與黃某之間形成承攬法律關系。因此,羅某擅自接電線導致自己觸電死亡的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因此,法院判決駁回羅某家屬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lwzsh/lwjdal/155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