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工程船由葛某、吳某、徐某、張某合伙共有,其中張某占股10%,葛某、吳某、徐某分別占股30%,由葛某代表合伙體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經張某同意,葛某安排其上船擔任船舶保養員。合伙體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并支付了保費,張某系其中一名被保險人。2014年4月15日,張某在從事保養工作時發生人身損害事故,經鑒定為八級傷殘。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張某意外住院津貼、意外醫療、意外傷害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64萬余元。張某以遭受人身損害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其他三名合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合伙體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賠償金是否可以抵扣合伙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中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傷殘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后,不享有對第三者的追償權,但被保險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人身保險具有保險金額定額性的特點,即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這是無法用錢來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是依照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和交付保險費的能力來確定的,它是定額的給付,而不屬于損失的補償,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并不阻礙被保險人向其他合伙人繼續索賠的權利,合伙體出資購買的人身險賠償金不能抵扣合伙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情況僅限于被保險人出資購買保險的情況,如果是合伙體出資為其合伙人購買的人身保險,則保險賠償金可以抵扣雇主責任。
【評析】
上海勞動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
1.保險賠償金的給付應遵循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伙體投保的真實意思是合伙體為了在發生意外事故合伙人遭受人身傷害時減輕負擔,轉嫁風險,合伙體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受到人身損害的合伙人有約束力。本案中,葛某作為合伙事務管理人,代表合伙體為船員投保,其真實意思表示是船舶合伙體為其雇員在受雇期間意外事故產生的經濟賠償轉嫁風險,其投保做法是為了擴大保障范圍、提高保險賠償金額度,而不是為了提高員工福利。
2.合伙體為合伙人投保符合保險法的法益要求。與雇傭關系不同,合伙人工作的過程中,其他合伙人對從事勞務的合伙成員沒有安全管理和培訓的義務,也沒有監管和看護的義務。為了保障受到人身傷害的合伙人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個人合伙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其他合伙人對受到人身損害的合伙人采取無過錯補償責任,即受到人身損害的合伙人是為合伙體的共同利益發生的人身損害,其他合伙人也可以給予傷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保險法的設立是要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共利益,兼具預防和補償風險損害的功能,合伙體為了持續經營、分散風險而投保,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本意。
3.保險賠償金抵扣雇主責任符合社會價值觀和實踐做法。較之雇主責任險,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僅賠償額度高,而且承保的人身傷害期間不僅限工作期間,對雇員權益保障力度更大。因此,很多雇主都選擇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有的地區保險公司甚至停止承保雇主責任險業務。因此,合伙體沒有投保雇主責任險而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并非疏忽大意,而是符合保險業實踐的做法,也符合“誰出資、誰獲益”的社會價值觀。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的給付,可以免除或減少投保的合伙體對被保險人應盡的賠償責任,得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給付的雇員可就未得到賠償的部分向雇主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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