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某與丈夫李某回娘家路經某處浮橋,因橋上有破損,吳某不慎掉入河中,李某脫下鞋躍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過多久,被河水卷走,尸體后被撈起。吳某水性較好,被人救上岸。吳某遂要求浮橋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會賠償,村委會認為其對李某死亡并無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吳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村委會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8萬余元。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原被告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村委會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李某自身也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由于該村委會疏于管理浮橋,致使吳某落水,毫無疑問,其應該對吳某的傷亡應負賠償責任,但本案中的焦點問題是起初的受害人吳某并未受傷,而救人者李某因水性不好死亡。如果單純認為李某的行為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判斷其不承擔任何責任,未免過于機械;但如果認為傷亡后果均由管理者承擔,這無形中將某些不必增加的損失攤在管理者頭上,也不妥當;由于李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故李某救吳某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李某為了化解吳某遇到的險情,冒著自己不太通水性的危險,實施救人,該行為屬緊急避險行為。緊急避險行為是指在行為人在出現危險情況下,為了使自身或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免受更大的損害而采取的造成他人或本人損害的行為。由于李某自己水性不好,他去救人肯定是不當的,即其采取的是不當的緊急避險措施,由此造成的損害,其自身責任難免。民法通則中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由自然原因引起險情的,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行為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行為人采取的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此引起險情的某村委會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李某自身也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
【總結】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當事人因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如果是由當事人自身實施的緊急避險措施不當或者超出必要限度的,其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也提醒我們早遭遇險情時應沉著冷靜,不能盲目施救,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公共設施的管理者也應認真履行對公共設施的維護保養責任,否則一旦出現因為設施原因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作為管理者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qtqq/qtjdal/1918.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