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1日,原告江某在某小區一戶內從事裝修泥工活,當晚原告摔傷后送醫治療,共花去醫療費109481.74元。該小區由某物業公司管理。事故發生前,物業公司規定每晚8時前關閉小區樓棟電梯、門廳大門。2016年5月1日,物業公司物管人員按規定關閉了小區2號樓2單元電梯及門廳大門。
經過開庭審理,法院對原告江某訴稱2016年5月1日,其在小區2號樓2單元2-3室從事裝修泥工活,當天20時30分下班返家時,由于該樓棟樓梯間路燈被關閉,在呼喊物管人員開燈無果的情況下,摸黑下至一樓,而樓棟大門也被關閉,又返回二樓呼喊開燈仍無人應答,再次摸黑下樓時,踢到障礙物從樓道轉臺窗戶(原告所稱其墜落窗戶底邊至轉臺地面高度為1.25米)墜落至負一樓天井受傷的案件事實無法確認。
被告物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其他地點受傷和原告受傷當晚樓道路燈處于正常使用狀態,法院認為被告為物業服務企業,負有保證小區樓道內的路燈處于正常使用的狀態的法定義務,故對其辯稱的當晚原告摔倒樓道安裝有照明設備和應急燈且并未關閉的事實不予采信。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物業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案屬健康權糾紛案件,屬一般侵權糾紛,適用一般舉證原則。法院對原告人身損害的事實和摔傷地點予以確認;但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受傷害與被告物業公司的物業管理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主張。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物業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按照過錯責任大小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按照雙方的過錯大小,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垠豐公司承擔20%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參照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按照原被告8:2或者7:3的客觀舉證責任比例劃分客觀舉證責任較為合理。
【審判】
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物業管理公司賠償原告江某81225.76元(即原告合理損失的20%);二、駁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形成調解書:被上訴人物業管理公司賠償上訴人江某100000元;上訴人江某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贊成第三種觀點。原告江某已經履行了提出證據主觀舉證責任;但是當待證事實仍處在真偽不明的該案中,法院又該如何分配客觀舉證責任為本案的關鍵。
一、依據“法律要件說”分配客觀舉證責任的法律淵源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筆者認為對該條內容的理解應一分為二:事實真偽不明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和案件事實較為明確時的法律規范。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情況下筆者將“誰主張,誰舉證”視作原則性條款,可以解決:一、適用客觀舉證責任通說中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缺乏法律淵源的問題;二、防止法院在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條文參照時,接適用《證據規定》第7條之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本案中法院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客觀舉證責任通說中“法律要件分類說”劃分雙方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
二、法律要件分類與利益衡量的統一
法院如何裁判才能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一般侵權案件中取得法律與社會效果的統一,這與法官正確理解適用《證據規定》第7條緊密相關。
最后,在本案中,適用一般舉證原則,通常會導致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失衡,此時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基礎客觀舉證責任,并輔之“公平誠信原則”劃分客觀舉證責任,能夠有效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糾紛。#p#分頁標題#e#
本案中法院對原告陳述其是在被告物業公司擅自關閉樓道路燈情況下,摸黑下樓梯踢到障礙物,從樓道轉臺窗戶(轉臺窗戶底邊離轉臺地面有1.25米高的擋墻)墜落至負一樓的事實違背生活經驗不予采信,但確信被告負有保證小區樓道內的路燈處于正常使用的狀態的法定義務。
【小結】
法院根據以上可以查明的事實,結合《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證據規定》第7條的理解,參照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按照原被告8:2或者7:3的客觀舉證責任比例劃分舉證責任較為合理。二審法院形成調解書,確認被告物業公司賠償原告10萬元,最終做到案結事了,也確實達到了案件裁判法律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qtqq/qtjdal/2003.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