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中學生是12至16歲的未成年人,他們的心智發展還沒有完全成熟,所以其在校發生意外傷害有時不可避免。作為校方,關鍵就在于如何防止傷害的發生以及在傷害發生后的及時救助與補償。
【案情】
1、黃某某系就讀某中學的中學生。該中學的操場東面角落有一組健身器材,而且學校的圍墻上貼有警示標志,學校三令五申,學生必須在體育課上體育老師的指導下使用健身器材。2009年10月黃某某在課間攀爬平梯時摔傷了手臂。由于學校和黃某某的父母未對損失達成一致意見,黃某某的父母便以黃某某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學校賠償損失2萬余元。
2、唐某與蔡某原系某中學的初一同班同學,2011年4月因原告唐某懷疑被告蔡某拿了其書本,雙方發生口角和矛盾。后雙方食堂吃飯時,被告蔡某打了原告耳部三巴掌。2012年6月唐某因右耳聽力下降到醫院治療。經鑒定,唐某因外傷致右耳突發性耳聾已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蔡某及學校賠償損失20萬余元。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主要是過錯責任。
學校對學生在校傷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這個判斷標準體現為學校是否對在校學生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第一,要考查學校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護的行為;第二,要看學校提供就學的必要設施和及服務是否符合安全標準。
案例2中唐某、蔡某雙方在下午就發生口角,老師沒有注意。而晚餐時從沖突到結束也有三分鐘的時間,如果當時值日老師及時勸阻應當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盡管學校將食堂值日記錄作為證據提交法庭,但由于是單方證據,沒有關聯證據材料相互印證。而且根據在場學生的證明,事發當時并沒有值日老師及時制止,學校確實存在疏于管理的情況,學校未盡到管理保護的義務應當承擔責任。
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學校和學生對造成的損害事實均無過錯,綜合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支付能力等實際情況的基礎上,要求校方對受害方所受損失給予適當的補償。
案例1中黃某某在事故發生時,12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黃某某置學校和學校的規定和教育不顧,擅自攀爬健身器材,其自身存在著重大的過錯。而學校在黃某某的傷害事故中不存在違反職責的相關情形,故不應當對黃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
案例1中,雖然學校不存在過錯,但考慮到黃某某的家庭情況和生活實際,從人道主義出發,補償了黃某某6000元,雙方最終達成了和解的協議。
案例2法院最終判決學校應對唐某在校受傷承擔15%的過錯責任,賠償唐某損失315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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