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僅憑收貨單能否證明運輸合同成立?
【案情】
原告王某經朋友介紹與被告陳某相識,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王某自帶工程運輸車輛,以每立方米20元的單價,從某石場運輸碎石到某工程項目工地,經該工地管理人員驗收合格過磅退皮后出具過磅單給原告王某為據。然后由被告陳某和被告范某收回電腦過磅單,并出具收款收據(實為收貨單)給原告王某,之后被告陳某和被告范某拿電腦過磅單去結算,拿到錢后再支付給原告王某。被告范某收回原告王某運輸單據后,分四次出具了數額為4089元、8573元、10986元、13128元的收款收據(實為收貨單)給原告王某,共計36776元。
運輸工程結束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陳某和被告范某催收運費未果,遂將被告陳某和被告范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運費36776元及銀行同期利息。兩被告應訴后以其不是該工程項目負責人為由,稱原被告雙方并無任何合同關系不應由其負擔付款義務。
【分析】
原、被告雙方運輸合同已經成立。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為兩被告運送碎石,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貨單。該收貨單載明了運輸合同標的物的名稱、數量和價款,證明了原告履行交貨義務的事實,故應當認定為運輸合同成立,現兩被告不履行付款義務,應判決兩被告向原告支付36776元運輸款及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簽訂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為兩被告運送碎石,已經履行其主要義務,兩被告又出具了收貨單給原告,屬于接受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運輸合同已經成立,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輸款36776元及利息。
本案中,原告被告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是以口頭約定和被告出具的收貨單等行為來看,雙方已達成了訂立運輸合同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可認定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原告按約定已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兩被告出具收貨單,也已經明確標的物的數量、價款和總額,而被告未將運輸費全部支付給原告,其行為已構成了合同的違約,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運費理由充分應當支持。
【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兩被告陳某和范某支付原告原告王某運輸費36776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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