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賀某宇就讀于荔浦縣某初級中學,2013年6月5日晚自習時,被告該校生物老師宮某珍持試卷進入教室,準備該科目的考試。但發現課堂紀律較差,其中原告不遵守課堂紀律、大喊大笑,擾亂了課堂秩序,影響其他學生考試,被告宮老師遂對吵鬧學生進行教育。但在教育原告時,由于原告不服管教,被告遂用手中的試卷拍打了原告幾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見狀要求原告出教室進行單獨教育,但原告不愿意,被告就動手拉扯原告,在拉扯過程中,導致原告跌倒地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立即撥打120,將原告送到醫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原告右尺橈骨下段骨折,隨后為原告進行了臂叢麻下行右尺橈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并住院治療8天,共花去醫療費23437.21元,被告為原告墊支了20000元。原告出院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其傷殘構成九級殘疾。2014年1月16日,原告將被告及其所在學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157206.21元。而被告認為原告存在過錯,其不遵守課堂紀律,擾亂課堂秩序,不服老師管教,根據過失相抵原則,應該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判決由被告所在學校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37779.05元,減除被告已經墊支的20000元,尚應賠償117779.05元。
案件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義務。
【評析】
校園傷害事故中,根據性質不同可分為意外傷害事故和責任事故兩類。責任事故是由學校、老師或者學生之過錯造成學生人身傷害,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事故。校園傷害事故之核心問題,是學校如何承擔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理論上認為,學校以及幼兒園等教育機構與在校學生之關系,其基本性質是依據《教育法》成立之教育關系。其成立的基礎,不是依據合同而是依據《教育法》?!督逃ā肥菍W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與在校學生發生法律關系的基礎。學校與學生之間發生法律關系,也不是依據合同而是《教育法》。此種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是準教育行政關系。它既不同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不同于一般之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之教育、管理和保護之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之基本內容,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學生負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之義務,享有受保護之權利。雙方之間之權利義務相映相成,缺一不可。
由此可見,學校與學生之關系有別于監護關系,學校對學生具有管理、教育、保護的職責,老師則是體現這一職責之具體實施者。
在本案中,學生所受到的傷害與老師之過錯行為有關,雖然學生有過錯,但主要還是由于老師在教育過程中沒有注意采取恰當的教育方式,最終造成學生受傷的后果。根據法律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他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老師之行為是履行職責的行為,故應由其所在的學校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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