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在確定旅客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不管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承運人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均應對旅客的傷亡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簡介】
2012年8月8日文某乘坐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車前往其目的地。該公交車在途中一站點停車下客后,駕駛員周某未關閉后車門繼續向前行駛。在距離目的站50米處時,文某起身離開座位走向后車門,在車輛運行過程中通過處于開啟狀態的后車門下車時跌至路面受傷。后文某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無效于2012年8月13日死亡。
2012年8月25日交警支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駕駛員周某駕駛機動車上路在未關閉車門的情況下行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之規定;當事人文某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下車,其行為違反了《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六條“車輛未停穩前,乘車人不得上下車。乘坐機動車時,身體和攜帶物品不得伸出車外,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之規定。
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共同導致本次事故發生,過錯程度相當。認定“周某、文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文某的親屬與公交公司為賠償金額的比例劃分發生爭議,公交公司認為應按照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來劃分責任,文某的親屬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交公司全額賠償因文某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
【律師意見】
律師認為在確定旅客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不管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承運人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均應對旅客的傷亡承擔違約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根據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對交通事故責任作出劃分,確定的是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過錯程度,并不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在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時,則應綜合考慮當事人各自的過錯及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確定的權利義務。因此不能當然、直接的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了雙方違約的情況下各自承擔責任,本案中文某本身雖具有一定過錯,但其行為并未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故公交公司并不具備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免責事由,在此情況下,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仍應對旅客的傷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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