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1日,杜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如皋市某縣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某處,碰撞從對向停駛由盧某駕駛的公交車下車的車某,致車某受傷于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盧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車某無事故責任。盧某駕駛的該公交車系某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后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車某的親屬將杜某、盧某、公交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四被告共賠償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9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事故發生時車某已離開了公交車車廂,在事故發生的瞬間并不位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者車廂內,故應當屬于車外人員,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損失;盧某系公交公司職員,盧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公交公司承擔;另本案系盧某與杜某共同侵權造成的后果,故應由公交公司與杜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某親屬11萬元,被告杜某賠償34萬余元,被告公交公司賠償23萬余元,被告杜某與被告公交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書送達后,被告保險公司和公交公司均不服提起了上訴。保險公司認為車某在本次事故中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承擔賠償責任;公交公司認為,不應當由其和杜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事故發生時車某身體與公交車存在碰撞,可見車某身體已脫離公交車,車某遭遇不幸的原因之一是處于公交車違章??啃纬傻奈kU環境中,相對于公交車而言,車某在事故發生時身處于公交車外,身份已由乘客轉化為車外人員,故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案中車某死亡的結果系由盧某違章停車下客和杜某違章行車兩項侵權行為結合導致的,但侵權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彼此之間對事故的發生只有單方過失,兩人的違章行為均不足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故不屬于并發侵權行為,而屬于競合侵權行為,應當由侵權主體承擔按份責任,原審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與杜某承擔連帶責任有誤,予以糾正。
【評析】
本案中,盧某駕駛公交車違規靠站下客的行為系交通違章行為,從合同法角度,盧某作為公交車駕駛員在不適合的地點允許乘客下車,致使乘客發生損害,是公交公司不當履行運輸合同的行為,從這一角度,無論乘客下車時有否脫離車輛,甚或已經離開車輛一段距離,其乘客身份仍未改變;但從侵權法角度,盧某的違章行為致使乘客處于危險的事故環境中,其停車位置本身對于事故發生具有一定之原因力,故盧某之違章行為不應限于其停車時的瞬間,而應當視為持續發生之??啃袨?。根據強保條例規定,本車人員應理解為保險事故發生的瞬間,位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者車廂內之人員。本案中,判斷車某是否是車上人員,不能僅依據停車瞬間之狀態,而應考察事故發生時之具體情形。此事故發生過程中,無證據表明車某與公交車有碰撞,可見車某之身體已經脫離了公交車,車某處于公交車違規??啃纬芍kU環境中,其身份已由乘客轉化成為車外人員,應當認定為交強險中之“第三者”,可以享受交強險項下之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須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規定,構成共同侵權之要件包含兩個:一是客觀要件:加害人之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二是主觀要件:加害人之間具有共同之過錯(即共同故意、共同過失)。本案中,車某之死亡結果系由盧某的違章停車下客和杜某之違章行車兩項侵權行為結合導致的,但并無證據表明盧某、杜某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彼此之間對事故之發生只存在單方的過失,不存在共同過失,故不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因此,盧某和杜某之行為屬于無意思聯絡的數個侵權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之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之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須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之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可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之責任;無法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此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的是并發侵權行為,第十二條規定的是競合侵權行為,兩者的共同點在于: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了侵權行為,且造成同一損害結果;兩者的區別點在于:數個行為是否足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本案中,盧某和杜某分別實施了交通違章行為,兩者結合造成了車某的死亡結果,但兩人各自的違章行為均不足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故盧某和杜某的侵權行為應認定為屬于競合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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