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楊某原系某煤礦的工人,2005年9月16日楊某因公死亡。同年9月17日,煤礦作為甲方與死者家屬楊勇、王某仁、王某春、家屬代表王某娣(楊某的妻子)作為乙方簽訂《人身死亡補償協議》,協議約定:“楊某死亡補償費合計30萬元。一次性付清,以收據為準。”9月18日,王某娣從煤礦領取了《人身死亡補償協議》中約定的30萬元后,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了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楊某工亡之后,社保補助、喪葬費、工亡補助金、撫養金、撫養費全權委托煤礦領取。本人已于2005年9月17日在礦方一次性領取了所有工亡補助30萬元。貴局一切工亡待遇屬煤礦,絕無反悔。委托人王某娣簽字捺印。”后經保局審批,從2005年9月16日按照月撫恤金322元/人發放死者楊某供養家屬母親胡某、大兒子楊某山、女兒楊某萍3人的撫恤金至2009年9月1日止。
2010年12月30日死者楊某的母親胡某、兒子大兒子楊某山、女兒楊某萍以社保局發放的撫恤金應歸其享有訴至法院。
【評 析】
楊某死亡后,其家屬楊勇、王某仁、王某春、家屬代表王某娣與某煤礦于次日簽訂的《人身死亡補償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因此,該協議合法有效。
本案中,由王某娣出具的書面委托書,明確了楊某工亡后在社保局享有的相關待遇由煤礦領取,并強調一切工亡待遇屬煤礦享有。可見,王某娣與煤礦就楊某工亡后的相關補償達成協議并自愿放棄大兒子楊某山、女兒楊某萍在社保局享有的相關待遇,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因為王某娣作為原告大兒子楊某山、女兒楊某萍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在法律的范圍內對其權利進行處分。
被告樊某系煤礦的會計,煤礦也授權被告代辦工傷申報及工傷索賠等事宜,其代為領取社保局發放的工亡職工楊某的供養親屬胡某、大兒子楊某山、女兒楊某萍的撫恤金行為,應為煤礦的一種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委托人即煤礦承擔。原告方認為該筆撫恤金及存折系被告樊某實際占有,但原告并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也不予認可。故原告的請求于法無據。
原告胡某如果認為王某娣與某煤礦簽訂《人身死亡補償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和實際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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