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9日,趙金華在溫嶺市澤國鎮樟王村廢舊物資調劑市場,經該市場狄寶富介紹,通過電話向蔡正德(無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購買其存放在該市場出售的液氨,雙方約定每噸2000元,貨運到地(路橋化工市場)后場地費、運費、貨款一并付清。爾后,狄寶富將一只液氨瓶交付給張冬生(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和上崗資格證)承運。午12時許,張冬生駕駛拖拉機途徑峰江街道打網橋村時,液氨大量泄露,造成鐘永桂等多人中毒,附近村民追上與張冬生發生糾紛,以致當日無法繼續運輸。次日,張冬生將液氨瓶送至路橋化工市場,趙金華經查驗,發現重量不足,后與蔡正德達成減少貨款500元的協議,趙金華實際支付貨款1040元。鐘永桂住院治療16天,醫生診斷為急性氣體吸入性中毒等,共用去醫療費7649.83元。2004年2月9日,鐘永桂以趙金華、蔡正德、張冬生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三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8234.35元。
被告趙金華辯稱:我與被告蔡正德之間的液氨買賣合同,口頭約定貨運到地后付款,液氨運輸途中發生泄露,當時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其風險責任應由被告蔡正德承擔。
被告蔡正德辯稱:液氨瓶交付被告張冬生運輸后,就完成了所有權的轉移,其風險責任應由被告趙金華承擔。
被告張冬生辯稱:承運過程中,由于閥門松動發生液氨泄露,造成原告損害屬實,責任應由買賣雙方承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液氨泄露污染空氣雖未經環境監測部門測定,但客觀上已造成原告等多人急性中毒,說明有害氣體在空氣中已達到了污染的程度,應當屬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依法應由液氨的所有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液氨買賣雙方“貨運到地(路橋化工市場)后場地費、運費、貨款一并付清”的約定,和合同履行過程中買賣雙方因液氨泄露協議減少貨款500元的事實,應當認定事故發生時液氨所有權尚未轉移,其風險責任應由被告蔡正德承擔。至于運費由買方支付,只是買賣雙方對費用負擔的一種約定。被告蔡正德關于液氨在交付運輸時,就完成了所有權轉移,其風險責任應由被告趙金華承擔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本案不構成共同侵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蔡正德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鐘永桂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6375.83元。二、駁回原告鐘永桂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案中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點 評:
液氨是一種有毒及腐蝕性氣體,屬于危險化學品,原告吸入人體后發生中毒,經醫治提起賠償之訴,法院將此案定性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無可非議。然處理此案,有三個法律問題需要正視:一是責任主體,二是貨物的權屬,三是歸責原則的并用。
《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洞髿馕廴痉乐畏ā返?2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根據法學界絕大部分學者的觀點,環境污染致害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與產品侵權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系同種性質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誰是環境污染的致害人?法律未予明確,學界較為含糊。我認為,環境污染的致害人是指實際控制污染源的客體并利用該客體謀取利益的人,包括客體的所有人和經營管理者,并不指具體操作或從事污染源客體的人(如運輸有害物質的駕駛員),如此解釋,亦與英國法、法國法等發達國家所謂的“物主承擔風險原則”或“所有權原則”相一致。從本案來看,法院亦是遵循了這一思路展開裁判的,即將液氨的所有人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特殊侵權責任主體,這是完全正確的。#p#分頁標題#e#
那末,事故發生時誰是液氨的所有人?是被告趙金華,還是被告蔡正德?買賣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貨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液氨雖屬危險化學品,但不屬有關法律規定的所有權在辦理完法定手續后方能轉移的行列(如不動產過戶登記),從案載事實來看,亦未見買賣雙方對貨物的所有權另有約定(如約定液氨的所有權在買受人支付價款后轉移),因此,確定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在本案中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逗贤ā返?41條第(一)項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該條款所確立的規則應作如下理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若需要運輸的,無論運輸工具是由買方安排還是賣方安排,無論運輸費是由買方支付還是賣方支付,出賣人的交付義務就是將標的物交付給承運人,即使貨物需要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承運人才能運至買方,出賣人亦只需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此時即認為出賣人已履行了交付義務。本案中,法院恰在此環節出了認識上的偏差,當被告蔡正德的受托人狄寶富將液氨瓶交付給承運人張冬生之后,應當毫不遲疑地認定貨物的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進言之,事故發生時,被告趙金華已是名副其實的液氨所有人,至于場地費、運費和貨款的支付方式及事后買賣雙方對貨款數額的變更,顯不能作為所有權的轉移標志。
盡管在買賣合同中,被告蔡正德業已履行了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義務,但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被告蔡正德明知液氨屬于危險化學品,卻在未取得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經銷,客觀上制造了事故的隱患,因此,被告蔡正德對損害的發生難辭其咎。此外,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被告張冬生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既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亦無上崗資格證,其明知運送的液氨為有害氣體,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事發后,又未能采取應急措施致損害擴大,過錯顯而易見。問題是,本案在對被告趙金華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同時,能否對被告蔡正德、張冬生適用過錯責任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呢?從判決主文來看,法院是持否定意見的,我認為,對同一損害后果,法律并未排斥針對不同的責任主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從比較法和實務的視野考量,高度危險作業中的觸電致害,往往伴有第三人過錯的介入,實踐中,幾乎無一例外地對電力設施產權人和該過錯第三人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所以,本案僅判令液氨“所有人”承擔責任似有遺漏之嫌,正確的做法-對液氨所有人趙金華適用無過錯責任,同時適用過錯責任判令被告蔡正德和張冬生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需要指明,由于三被告對損害的發生主觀上無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客觀上不具備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的法律事實,因而不構成共同侵權,不能科以連帶責任,三被告只對其各自的行為后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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