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訴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閔民二(商)初字第1340號
原告解某。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原告解某訴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簽訂了一份運輸承包合作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薪報酬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9,000元,合同有效期為一年,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可是到了2009年4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提出要終止合同,原告表示堅決不同意終止合同,然而被告從此就不再給原告貨物運輸。被告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是沒有道理的,也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并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運輸承包合作合同;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書面證據以證明其訴請:
1、運輸承包合作合同一份,證明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若一方違約,違約方應當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
2、車輛保險單一組,證明車牌號為滬B4×××2的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機動車種類是客車。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被告認為原告不具有貨物運輸營運資質,雙方所簽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應屬無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數額缺乏事實依據。
被告針對其上述辯稱,未向本院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因原告沒有貨物運輸的營運資質,故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是無效合同。根據合同,費用的性質應當是運輸承包費,并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應當每月支付的工薪報酬,因為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員工。在4月30日的時候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5-6月的費用;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作為乙方、被告作為甲方,就租車及貨運等相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出租牌號為4×××2的車輛(擁有車輛產權、牌照、營運資格等)及配備駕駛員和送貨員承包甲方貨物運輸,由乙方負責對車輛的全面保養和維護,使車輛始終保持在良好狀態下運行;乙方承包運輸甲方的所有貨物,甲方按月支付9,000元(含稅)/月運輸費給乙方(自配送貨員);甲方每天為乙方備好需送的貨物、聯系方式、簽收單等,盡可能為方便乙方運輸提供條件;在乙方完成甲方交于的運輸任務前提下,甲方每月按時向乙方支付運輸承包費;甲方有權對乙方在運輸過程中對客戶的服務態度和交通違章事故進行監督。若客戶投訴頻繁或屢有交通安全隱患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改正;若數次無效、嚴重影響甲方聲譽或嚴重影響貨物配送的,甲方可終止本合同;乙方在保質按時地完成甲方交于的運輸任務后,甲方無故逾月拖欠乙方運輸費的,乙方有權終止本合同,并可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和賠償損失;本合同因故或因本合同約定的條款提前解除,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無過錯一方的損失。
嗣后,雙方合作了6個月,合作期間的錢款均已經結清。但在2009年4月27日、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雙方之間的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其在庭審中稱:原告在送一批貨物到其客戶二軍大編輯部的時候,當時被告確實沒有與原告交代清楚,但是后來原告與客戶說話的時候說得很僵。后來原告說反正我是合同的,大不了不做了。雖然原告把貨都送了,但是原告的態度不好,與客戶發生了矛盾,發生了正面沖突。后來被告方的庚某陪原告去二軍大向編輯部的人賠禮道歉,但是到門口以后,原告說賠禮道歉是不去的,其是有合同的,大不了不做了。所以被告認為既然原告都屢次說不做了,所以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同。對此原告稱:庚某說由他向二軍大的人去賠禮道歉,原告認為并非他的錯,故不去,庚某說陪其去,其就一起去了,后來庚某讓其去賠禮道歉,其稱并非是他的錯誤,就未去賠禮道歉。#p#分頁標題#e#
原告在09年4月30日做完當月的運輸任務后,恰好碰到五一長假,就回了老家,做了個小手術,其后在5月17日至被告處領取了4月份的錢款。其至被告處領取錢款時問庚某合同有無挽回的余地?庚某說沒有了。被告稱原告在5月17日領取錢款時稱:合同就這么結束了,有什么補償嗎?原告另稱被告已經在09年5月份找了牌號為皖N×××88的一輛面包車在做運輸。另原告稱其已經將牌號為4×××2的車輛出售。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運輸承包合作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則認為本案系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只是承運車輛的車主并非具有相應貨物運輸營運資質的貨運公司,故認為原告并不具有經營許可證,并認為該份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名為運輸承包合作合同,即是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貨物運輸,由被告按約支付固定的運輸費,雖然原告并不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但其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雖然被告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對貨運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作了相關的規定,但是違反上述規定所需要承擔的是行政處罰責任,違反該規定并不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違反該規定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本院認為該條例中對經營者資質的規定屬于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并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違反上述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并不導致合同無效,故本院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
本案目前主要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在合同期限內提前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合同是否存在過錯,若存在過錯則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無過錯一方的損失。首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認為原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嚴重的服務質量,并且導致了被告與其客戶之間矛盾的激化,而在被告試圖與客戶達成諒解過程中,原告又不積極予以配合,并多次表示出對合同繼續履行的隨意性。
本院認為就雙方發生較大矛盾的配送過程而言,被告存在一定的指示錯誤,但原告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其作為被告方的配送人員,在被告與客戶之間的產品配送過程中,理應保質按時完成相應的運輸任務,而且在出現被告與客戶之間的矛盾之后,也應積極配合被告妥善處理好被告與客戶之間的糾紛,而原告卻僅以其不存在過錯為由拒絕配合處理,使得原、被告之間的承包合同繼續履行喪失了彼此信任的合作基礎。故被告在09年4月底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明知的,且在當時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直至其5月17日至被告處領取4月份的錢款之時提出了合同有無挽回余地的說法,當然對原告如此的陳述被告是提出異議的,因為被告稱當初原告是表示合同就這么結束了,有無補償?另在原告領取錢款之時其已經明知被告已經找到了新的人員負責被告公司的貨物配送,且其在老家修養期間,對于有新的配送人員負責被告的貨物配送已經知曉。嗣后原告也已經將承包合作的車輛出售。
故結合上述雙方的庭審陳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雙方承包合同繼續履行已經失去了合作的基礎,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也是存在一定的過錯,且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其是予以接受的,且自5月份起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運輸服務。故本院認為原告依據合同約定的條款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失的訴請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對此訴請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p#分頁標題#e#
駁回原告解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5元(已減半),由原告負擔。
代理審判員 劉 鋒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ysht/ysjdal/956.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