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快遞單上雖然已載有“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的條款,但這個條款是快遞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符合準免責條款的性質。該條款顯失公平,故此該條款應認定無效。
【案情】
黎某將一批某品牌手機打包裝箱后,委托某快遞公司送達到北京某地,同時支付快遞費30元。黎某在某快遞單上填寫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
數天后,收件人聯系黎某稱一直沒有收到其郵寄的手機。黎某隨后通過網上查詢,快遞流程信息雖然已經顯示,物品已有人簽收,但卻無法查到簽收人的具體信息,黎某后又與快遞公司交涉,仍沒有辦法查明簽收人的具體信息。
黎某遂與快遞公司協商處理賠償事宜,經多次協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黎某遂以快遞公司未能將其委托快遞的服裝送到指定地點,導致丟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快遞公司按丟失的手機價值3萬余元賠償其損失。
快遞公司認為,快遞單已載明“重要物品必須保價,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但是黎某并沒有保價,因此其賠償金額只能按黎某支付的快遞費的5倍計算。
【律師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快遞單上寫明的“重要物品必須保價,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這樣的條款是否有效?
律師認為:快遞單上雖然已載有“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的條款,但這個條款是快遞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符合準免責條款的性質?,F在快遞公司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快遞物品丟失的情況下,卻仍然適用該條款作為快遞公司限制賠償的依據,則顯失公平,故此該條款應認定無效。
而黎某在明知委托快遞的手機是價值貴重的物品,快遞單上也已明確告知重要物品必須保價的情況,卻沒有采取保價措施,致使快遞公司在快遞過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級不夠,因此黎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其對快遞物品的丟失亦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快遞公司接受黎某的快遞委托,在收取快遞費用之后,就應該嚴格履行安全送達的義務。但其至今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快遞物品已由快遞單上記載的收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收的人簽收,快遞公司對此亦不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說明。因此,快遞公司沒有能夠完全履行快遞送達的義務,在快遞過程中對物品丟失存在重大的過失,其理應向黎某承擔賠償責任。
而黎某對于物品沒有保價,對快遞物品的丟失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據此減輕快遞公司的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快遞公司賠償黎某快遞物品損失1萬元。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ysht/ysjdal/1023.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