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1998年4月18日,劉龍生與付衛華一起到信達貨運部上海辦事處,在劉龍生和付衛華出具了本人身份證和川A16426號車的行車證后,由付衛華以四川農機公司的名義與信達貨運部的代表劉方云在上海簽訂了一份四川公路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沒有加蓋四川省農機公司的公章)。合同約定:川A16426號車為信達貨運部從上海、浙江等地承運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是成都。該合同還對運費、運輸時間、等內容作了約定。合同簽訂以后,車在運輸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使信達貨運部托運的損失共達21810元。交通事故發生后,信達貨運部因為與西南農機公司協商貨物損害賠償問題沒有結果,于是提起訴訟。在案件的審理中,西南農機公司提交了該公司與劉龍生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合同除了約定車價、分期付款時間和金額以外,還約定:劉龍生從事貨物運輸所使用的車輛運營證等有關手續均由西南農機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內,因為劉龍生發生事故對第三人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劉龍生承擔全部責任,分期付款期內,車輛戶籍掛靠在西南農機公司作為抵押。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第三人劉龍生同付衛華以被告西南農機公司的運輸車輛、行使證和運營手續等與原告信達貨運部簽訂的運輸合同,應確認為西南農機公司的經營活動。對于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應當由車主西南農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而判決劉龍生賠償信達貨運部21810元,逾期未付清的,由西南農機公司承擔清償責任。被告西南農機公司不服此判決,向成都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信達貨運部在上訴的答辯中稱:機動車買賣是要示法律行為,車輛未過戶,其買賣行為無效。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損害,其責任應由合法的車主承擔。二審法院判決劉龍生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一)一審和二審法院的分歧意見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第三人劉龍生同付衛華以被告西南農機公司的運輸車輛、行使證和運營手續等與原告信達貨運部簽訂的運輸合同,應確認為西南農機公司的經營活動。對于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應當由車主西南農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承運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運輸工具還是使用租賃的或者借用的運輸工具來完成合同運輸合同中約定的承運義務,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西南農機公司不應成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劉龍生和川A16426號車的駕駛員付衛華在與信達貨運部簽訂運輸合同時,除持有本人身份證、駕駛證和和川A16426號車的行使證外,未能出示任何證明他們有權代表西南農機公司行使簽訂運輸合同行為的有效證件。況且劉龍生、付衛華是以四川農機公司、并非西南農機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不具備任何表見代理西南農機公司的構成要件。信達貨運部門作為專門從事托運業務的機構,對于與之簽訂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應當進行審查;特別是對以單位名義簽訂運輸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單位授權的有效證件的個人,應當具有較高的識別能力。信達貨運部沒有理由相信劉龍生、付衛華是西南農機公司的全權代表。西南農機公司與本案的運輸合同無關,對于劉龍生和付衛華在本案中的運輸行為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至于劉龍生與西南農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后,是否已經付清澈款,車輛是否在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汽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車主是誰,買賣的車輛是否已經按照約定交付給劉龍生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況且該購車合同中早已約定,汽車在交由劉龍生控制使用后,風險責任由劉龍生負擔。一審以車輛沒有過戶,西南農機公司是用A16426號車的實際車主,劉龍生、付衛華以西南農機公司的運輸車輛,行駛證等與信達貨運部簽訂的運輸合同,是西南農機公司的經營活動等理由,將西南農機公司確認為本案的當事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p#分頁標題#e#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1、運輸合同
本案中爭議的核心的法律關系就是運輸合同。從形式上看這一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信達貨運部和四川農機公司。根據原告在一審中的主張:該合同雖然沒有加蓋被告單位的公章,但劉龍生出示的證明是被告單位的,而且約定使用的車也是被告的,因此被告要對合同的履行承擔責任。那么本案中劉龍生持本人身份證、駕駛證和和川A16426號車的行使證以四川農機公司的名義與信達貨運部訂立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呢?表見代理是我國《合同法》§49條加以規定的,其構成要件有:代理人未獲得本人的授權;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失的;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是有關系的。二審法院認定“劉龍生未能出示任何證明他們有權代表西南農機公司行使簽訂運輸合同行為的有效證件”就是說不符合表見代理中關于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這一“權利外觀”要件。而且法院認為“信達貨運部門作為專門從事托運業務的機構,對于與之簽訂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應當進行審查;特別是對以單位名義簽訂運輸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單位授權的有效證件的個人,應當具有較高的識別能力”,也就是說信達貨運部對于自己應盡的必要的審查義務并沒有履行,不應當不符合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的構成要件。
所以劉龍生以四川農機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訂立合同的行為應認定為狹義的無權代理。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狹義的無權代理行為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本人沒有追認的話,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故而被告在一審的答辯中的主張“沒有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事后也沒有追認,所以與其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是成立的,應當得到支持。
2、分期付款購車合同
在本案中分期付款合同的當事人是沒有爭議的。問題是分期付款合同“車輛戶籍掛靠在西南農機公司作為抵押”的約定,是否使得西南農機公司成為了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的分期付款合同約定:“劉龍生從事貨物運輸所使用的車輛運營證等有關手續均由西南農機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內,因為劉龍生發生事故對第三人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劉龍生承擔全部責任,分期付款期內,車
輛戶籍掛靠在西南農機公司作為抵押。“這些約定是另一法律關系的內容,約定的是西南農機公司和劉龍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劉龍生和信達貨運部之間的運輸合同是不同的法律關系。那么西南農機公司就不會因為是承運車輛的車主而成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二審法院認為”承運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運輸工具還是使用租賃的或者借用的運輸工具來完成合同運輸合同中約定的承運義務,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是正確的區分了兩個法律關系的。訴
訟對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區分,讓合同真正的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體現了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對性的原則。
(三)關于合同的相對性及其在現代民法中的突破
合同的相對性是由合同的本質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則決定的,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合同關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物權關系的重要特點在于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相對性規則包含了極為豐富和復雜的內容,概括起來這一原則主要包含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p#分頁標題#e#
1、主體的相對性:所謂主體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具體來說,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2、內容的相對性:所謂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并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具體體現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權利與義務主要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3、責任的相對性: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當事人應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后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才是合同當事人。
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原則已經受到許多限制。例如:由于債的保全制度的設立,使合同關系產生了對外效力,能夠使合同債權對第三人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且,隨著現代產品責任的發展,許多國家的法律和判例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擴大了合同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要求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對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如產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擔擔保義務和責任。這些都已從實體法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規則。
(四)民事訴訟與合同相對性
本案中也涉及到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即真正的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劉龍生作為了訴訟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前述對于運輸合同部構成表見代理,以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約定不能使被告成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的分析,根據合同相對性的要求,原告應當向第三人劉龍生提出賠償請求,對于運輸合同履行中的事故責任也應當由劉龍生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些分析是必須在訴訟開始以后經過法官對訴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和認定得出的結論,也就是說訴訟開始時就要求當事人辨明法律關系的復雜關系,對正確的當事人提起訴訟是苛刻的,也是不現實的。如何讓合同關系的真正當事人參加訴訟,承擔其應當承擔的責任,民事訴訟中有不同的制度保證,像本案這樣,原告已經將真正的當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引入訴訟是一種情形,另外,訴訟中對于非正當當事人的更換也可以保證糾紛解決過程中讓正確的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其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這一規定的出發點即在于: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已經對合同相對性原則進行突破,為了保護合同關系,以訴訟的方式將這種例外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而排除了當事人私下的請求。
當然民事訴訟中的一些其他情形對于合同相對性原則也有著不可忽視的消極作用。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制度可以將與案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追加為第三人。這更多的是出于司法活動在一個訴訟中解決多個糾紛的努力,但是對民事實體法中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卻構成了沖擊。例如,法院若受理了關于行己關系的訴訟,原告為委托人,被告為行記人,訴訟中因為第三人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密切的關系,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如果該第三人確有違約的事實,應當對行記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因為其已經被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追加到訴訟中,法院可以直接判決無獨立請求第三人向原告人承擔責任。這樣第三人在訴訟中對委托人承擔了實體責任,可以說是沖擊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更不用說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為保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進行濫用,責令對合同#p#分頁標題#e#
當事人無任何返還和賠償義務或與爭議的標的無直接牽連的人作為第三人,并責令其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強調合同相對性規則,對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確定責任主體,依法處理合同糾紛十分必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ysht/ysjdal/951.html,歡迎分享.